(2017)豫070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凤泉支行与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明志冷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凤泉支行,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明志冷轧有限公司,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2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凤泉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8730746820。负责人:段屹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公安干校对面。注册号:410704100003829。法定代表人:张新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桑圣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军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明志冷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市公安干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880514359。法定代表人:梁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新文,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新民。被告:梁致红,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新文之妻。被告:梁志强,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张明静,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梁志强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凤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凤泉支行)诉被告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新乡市明志冷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海、王志宏,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圣文、高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志公司、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新工银凤借字第0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期限9个月,年利率7.5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腾飞公司委托将贷款600万元转到其指定的账户。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明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新工银凤高抵字第010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腾飞公司无力归还,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新工银凤展字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2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新文、梁致红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新工银凤保字第002—1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梁志强、张明静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新工银凤保字第002—2号的《保证合同》,对该贷款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腾飞公司欠原告贷款利息9期,金额为285573.26元,本金6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腾飞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285573.26元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拍卖、变卖腾飞公司的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腾飞公司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腾飞公司的还息情况无异议,但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明志公司、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腾飞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协议约定的第三方,二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3、《提款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腾飞公司通知原告将借款提出并支付给第三方旺金公司;4、借据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600万元的放款义务;5、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新工银凤保字第002—1号、2015新工银凤保字第002—2号)两份,证明被告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明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抵押关系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7、《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借款进行了展期;8、《还息情况表(一)》、《还息情况表(二)》,证明被告腾飞公司的具体还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腾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明志公司、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靠,且被告腾飞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腾飞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新工银凤借字第0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编号为2015年新工银凤高抵字第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明志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明志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新工银凤高抵字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中显示抵押物为位于新乡市××区××北段××南××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14)第050**号;评估价值为1078.11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明志公司对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编号为新市国土资他项(2015)第7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地号为05-061-12-5,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22159.2㎡,用途为工业用地。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腾飞公司指定,于2015年6月29日分别将240万元、360万元通过本行转入腾飞公司指定的新乡市旺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在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字盖章的2015年6月29日240万元借据中载明贷款利率为7.57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限为8个月;在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字盖章的2015年6月29日360万元借据中载明贷款利率为7.57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限为9个月。借款到期后,2016年3月24日原告(贷款人)分别与腾飞公司(借款人)、明志公司、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均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2016新工银凤展字第002号)。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新工银凤借字第0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新工银凤高抵字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年新工银凤保字第010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展期金额600万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展期期限为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2016年10月25日偿还24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偿还36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3月24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梁致红、张新文,梁志强、张明静(乙方、保证人)签订同一格式的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新工银凤保字第002-1号,2016年新工银凤保字第002-2号),主要内容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甲方依据其与腾飞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2015年新工银凤借字第0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乙方均已悉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2015年新工银凤借字第0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编号2016年新工银凤展自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腾飞公司所欠债务。被告腾飞公司在借款期间和借款展期后,对24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177608.2元,对36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296116.69元。以上利息合计473424.89元。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腾飞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明志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明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签订《保证合同》,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明志公司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腾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明志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故被告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应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腾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对被告明志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凤泉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75%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75%并加收50%,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473424.89元,从上述利息和逾期利息中扣减);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凤泉支行对依法处分被告新乡市明志冷轧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其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和平路北段两侧南鲁堡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14第050**号)所得价款,在被告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新文、梁致红、梁志强、张明静对被告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99元,减半收取278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2899.5元,由被告新乡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