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爱菊、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爱菊,姜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32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于爱菊,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姜峰,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于爱菊、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爱菊、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爱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罚息4764.39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后利、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姜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于爱菊向原告(宋集支行)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姜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爱菊未作答辩。被告姜峰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于爱菊、姜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爱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姜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计息凭证及被告往来帐明细,证明被告于爱菊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罚息4764.39元,本息合计14764.39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于爱菊向原告下属宋集支行申请借款1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宋集支行,借款人于爱菊,保证人姜峰。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最高贷款限额1万元,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于爱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姜峰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1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于爱菊的银行卡上,被告于爱菊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到2015年2月23日;结息方式: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2.62%。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爱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被告于爱菊欠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息,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明细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日期,借款申请书及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系原告实际向被告于爱菊发放贷款的时间,故,应以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为准。因被告于爱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姜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爱菊、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标准,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按年利率17.037%标准,从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姜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于爱菊、姜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越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