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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军、陈玉玲诉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陈玉玲,大庆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03行初26号原告张学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玉玲,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0001768724B。法定代表人牛玉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宝印,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军、陈玉玲诉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军、陈玉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宝印、董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陈玉玲于2016年11月22日向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寄出《关于分割转让许可证的异议申请》1份,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24日签收,至本案起诉,被告未向原告张学军、陈玉玲作出答复。原告诉称,2016年6月期间原告张学军、陈玉玲夫妻共有的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幢1单元一层商铺245室,有买家前来搭讪购买它,买家告知原告张学军,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幢1单元一层商铺245室他没有找到确切位置在哪里,该笔交易没有继续下去,原告张学军、陈玉玲失去卖出机会及获利机会。2016年10月18日市国土局受理了原告张学军、陈玉玲关于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幢1单元一层商铺245室的1、地籍调查表;2、勘测定界图;3、宗地图;4、其它证明文件;5、宗地界址坐标;6、现场指界登记;7、指界委托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0月28日,原告张学军收到市国土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张学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1份,原告张学军从告知书之中发现:1、市国土局对原告张学军、陈玉玲夫妻所购买的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幢1单元一层商铺245室颁发的分割转让许可证程序不合法。2、土地登记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无不当事由不配合地籍调查及进行现场指界。3、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大庆分割(2012)第827499号分割转让许可证没有赋予原告合法权属、界址不清楚。4、大庆分割(2012)第827499号分割转让许可证造成原告与所有利害人界址分不清楚,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没有达到获利的初衷。2016年11月14日,原告张学军到市国土局当面递交《关于分割转让许可证的异议申请》,门卫告诉原告张学军局长不在。随后原告张学军到市国土局所属部门和单位递交申请,他们均不接收。2016年11月22日,原告张学军向市国土局寄出《关于分割转让许可证的异议申请》邮寄件1份。2016年11月24日,市国土局签收。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市国土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彭国庆通话了解情况。彭国庆用单位座机电话回复“与我有关的《关于分割转让许可证的异议申请》的邮件已经转送到大庆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资源窗口(市土地局产权交易中心)”。从2016年11月24日至本案起诉前,市国土局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没有答复原告,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被告不作出决定,怠于履职,应确认违法。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责成市国土局作出处理结果,限期交付给予原告;2、承担原告交通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分割转让许可证的异议申请》(原件);2.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市国土局寄出中国邮政EMS1078141992520号邮寄单(复印件);3.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据1-3欲证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分割转让许可证的异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收,也证明原告向市国土局主张对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办公楼幢1单元一层商铺245室作出的大庆分割(2012)第827499号分割转让许可证无效。4.售卡充值凭证(原件),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的交通费300元整。5.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NA516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分割转让许可证有利害关系。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分割转让许可证是对开发商作出的,并不针对被答辩人。2012年初,萨尔图区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底层商服高层公寓的开发商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对底层商服高层公寓出具分割转让许可证。被告依据大庆市房产局出具的“开发商申请办理产权的告知通知单”、大庆市群信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测绘技术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根据容积率、分摊系数等基础数据计算出每一户应分摊的转让土地面积,向开发商出具分户分割转让许可证,因此分割转让许可证是为开发商出具的。开发商依据分割转让许可证记载的“转让土地面积”与购房者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购房者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做准备。2、分割转让许可证不是不动产权利凭证,不影响原告的出买行为。3、分割转让许可证属于不动产登记材料,依法应属于查询事项,被告已告知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不存在不受理、不立案、不处理问题。综上,原告诉由不实,不应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开发商申请办理产权的告知通知单;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房屋测绘技术报告;4.大庆分割(2012)第827499号分割转让许可证,证据1-4欲证明2011年12月9日,大庆市房产局同意对开发商办理购房人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实际购房人购得的产权面积是依据群信测绘公司测绘的结果,经被告向开发商出具分割转让许可证,开发商根据各商铺的分割转让许可证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协议,办理买卖的相关事项,原告就是购买人之一。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原告在诉讼前已经知晓,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焦点即市国土局是否履行了职责。原告对分割转让许可证提出异议,故向市国土局申请处理。在订立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前,原告发现市国土局出具的许可证存在有异议的地方,原告反悔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因为没达到原告利益诉求,所以,要求把国有土地返回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申请后面的证据中明确记载2016年10月18日市国土局受理过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原告也承认2016年10月28日收到过被告寄出的关于张学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尽管原告申请的(2012)第827499号分割转让许可证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但考虑到当事人提出了书面申请,仍然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28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因此,在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告知书之前,也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告知原告分割转让许可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向开发商出具的,为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而用的内部分割程序,原告对分割转让许可证不具有申请异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在这点上,原告是知情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没有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向政府机关或向法院调查公文所花费的交通票据予以支付的依据;二、票据没有持有人的身份证明,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所花费的;三、该证据是公交IC卡充值票据凭证,IC卡持有人是否花了卡里的费用,乘公交车的目的等无从证实,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分割转让许可证有利害关系,分割转让许可证是向开发商出具,不是向原告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无法证明此项费用如何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军、陈玉玲系东安市场一层商铺245室买受人。因对245室分割转让许可证存在异议,于2016年11月22日向市国土局寄出《关于分割转让许可证的异议申请》1份,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11月24日签收,至本案起诉,被告未向原告张学军、陈玉玲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故对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审批是被告市国土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所有的245室出具了《分割转让许可证》,系被告履行其对涉案土地分割转让审批职责的行为,原告作为245室的所有人,对被告作出的《分割转让许可证》存在异议,被告应给予答复,即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分割转让许可证的异议申请》作出答复。但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收后,一直未对原告进行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交售卡充值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诉讼之间的关联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张学军、陈玉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宋春审 判 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