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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施志伟、常铁柱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伟,常铁柱,余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志伟,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旺梦乐城揽夜烧烤店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常铁柱,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旺梦乐城揽夜烧烤店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洲,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旺梦乐城揽夜烧烤店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志伟、常铁柱、余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志伟、常铁柱、余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施志伟在本辖区永旺梦乐城猪圈火锅店门口与被害人董某相遇,因惧怕被殴打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常铁柱,并让常铁柱邀约被告人余洲前来帮忙。嗣后,常铁柱骑电动车搭载余洲及另一男子赶往永旺梦乐城烧烤店,途经永旺梦乐城到新新人家小区十字路口处时,见董某与施志伟正在厮打,三人遂加入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余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划向董某面部致其左面部、耳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施志伟、常铁柱、余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施志伟、常铁柱、余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志伟、常铁柱、余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志伟、常铁柱、余洲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关于被告人施志伟、常铁柱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依法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志伟、常铁柱、余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志伟、常铁柱、余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常铁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人民陪审员  龚 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