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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619号原告:漆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漆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8月29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约定2015年8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漆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代理审判员  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皮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