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成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250号原告:王成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成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1011.94元,包括:医疗费8674.4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5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9935.5元,护理费7518.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诉讼费9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5时50分,原告王成东雇佣的司机董玉忠驾驶鲁G×××××号中型客车,沿付小路由西向东行至付小路与潍九路交叉路口停车,乘客潘新云下车时被起步的董玉忠驾驶的事故车带倒,致潘新云受伤。董玉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新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成东赔偿潘新云医疗费等损失81048.94元,案件受理费963元由王成东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判决。王成东所有的鲁G×××××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和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诉讼费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成东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保险人王成东出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DS201537070000000200。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厂牌型号为中通牌LCK6601D3E1,车号为鲁G×××××,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9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的赔偿以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判决等方式确认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15年11月16日15时50分许,原告王成东雇佣的司机董玉忠驾驶鲁G×××××号中型客车,沿临朐县付小路由西向东行至付小路与潍九路交叉路口停车,乘客潘新云下车时被董玉忠驾驶的事故车起步带倒,致潘新云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玉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新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2016)鲁0724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以董玉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判令雇主王成东赔偿潘新云医疗费8674.4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5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9935.50元,护理费7518.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1048.9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6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向潘新云支付以上各项损失81048.94元及案件受理费963元,共计82011.94元。原告王成东主张由被告赔偿其中除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外的81011.94元。上述事实,有保险条款、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诉讼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于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且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支付的诉讼费,保险人亦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成东保��金8101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佩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种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种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