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屈青山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青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2行初64号原告屈青山,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绍兵,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设路立交桥东。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青山不服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房屋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青山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部门也未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2017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责令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未拆除的将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房屋公告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房屋公告并非具有终了性结果的过程性行政行为,未对原告屈青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屈青山的房屋已被拆除,其权益可通过拆除行为的诉讼得到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青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屈青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经坤审判员梁雪超审判员任晓莉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构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