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8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8359孙敦润与张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敦润,张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359号原告孙敦润(又名孙瑞),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虎,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孙敦润与被告张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敦润的委托代理人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敦润诉称,2011年8月18日和2013年3月5日,被告张道虎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同时约定利息2.5分,原告经银行两次转账将50万元汇到被告账户内。之后,原告本、利至今未付。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421597元(其中利息暂支付到2016年1月28日,以后利息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道虎未答辩。原告孙敦润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重复户口注销说明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借条孙敦润与孙瑞是同一人;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张道虎个人基本情况;3、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18日和2013年3月5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013年3月5日,被告张道虎向原告孙敦润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敦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利息2.5分用款壹年借款人:张道虎身份证:2011818”,“借条今借到孙瑞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利息2.5%拆解宝航596#船时归还借款人:张道虎2013.3.5”.以上款项均在被告张道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原告孙敦润通过其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将借条所载金额转入被告张道虎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内。另查明,原告孙敦润曾用名孙瑞。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证明、重复户口注销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道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亦有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使用期限与归还期限,被告张道虎应依约归还原告相应款项,逾期未予归还,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约定有利息2.5分和2.5%,并诉求至2016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人民币421597元及后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月息2分的利息。经计算,2011年8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分*53个月+1333元=213333元,2013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截止到该期限的利息为300000元*2分*35个月-1600元=208400元,以上两笔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13333元+208400元=421733元,原告诉求截止到该期限的利息为人民币421597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张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敦润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前的利息人民币421597元,共计人民币921597元;二、从2016年1月29日起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6元、公告人民币620元,共计人民币13636元,由被告张道虎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爱英审 判 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顺利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