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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晓红、吴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红,吴慧敏,王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红,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慧敏,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新东,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李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吴慧敏、原审被告王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吴慧敏对李晓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王新东、吴慧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实事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实事和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新东将190000元债权转让给吴慧敏的目的就是混淆视听、黑洗白,李晓红和吴慧敏不认识也没有借贷关系。李晓红和王新东的债务关系也不是普通的借贷关系,而是赌博场上放高利贷和参与赌博人为筹资采取上会形式形成的借贷关系,是非法的,不能转让。这190000元名义说是上会,其实就是非法集资,实际用于非法的赌博和放爪子,会单中的人员都是这个“圈子”中的人。王新东身为市供电公司职工,一年有十多万元的工资收入,但他还不满意,除着打着做生意的名义在外借款,还通过各种手段非法集资,在赌博场放爪子,供其情妇赌博,目前在法院有多起诉讼案件。李晓红和王新东的债务形成,就是因为上会的人赌博或放爪子无法兑现承诺,跑路而转嫁给李晓红的。王新东一开始承诺会首即李晓红,跑路人的钱先由李晓红担着,其实当时跑路人的会钱也没有190000元。王新东知道李晓红赌博输了钱,就出主意要李晓红和他开麻将室。开赌场需要垫钱给赌博的人,王新东就主动帮李晓红联系了顺银小额贷款公司,并在2013年1月30日借款60000元(王新东为担保人)。目的很明显,就是名义上帮助李晓红开棋牌室,实际共同投资开赌场,用麻将室每天的头子钱还王新东上会的钱,王新东同时还可以在棋牌室放爪子。由于李晓红参与赌博并将在小额公司借的钱垫给赌博的人,使得和王新东的债务越滚越多。2013年10月26日在光明小区李晓红开的麻将室,王新东入室持刀抢劫李晓红钱财,后李晓红打110报警,王新东被城北派出所带走,有案可查。在王新东的威逼下,从2013年10月李晓红还陆续还款49000元,另有3000元未出具收条。案涉王新东190000元债务累计形成,是王新东上会用于赌博场放爪子的,李晓红没有在王新东手里拿一分钱。王新东为达到和李晓红债务的合法化,2013至2015年期间王新东采取各种威逼手段使得李晓红出具了案涉《借条》。二、王新东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王新东向吴慧敏借款150000元,借条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而李晓红190000元的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一审中王新东辩称:“借钱的时候是从原告处借的,之后转借给李晓红了,明显在欺骗法庭”。三、案涉债权转让不合法。吴慧敏诉称在2015年10月23日短信通知李晓红不是事实,李晓红也没有收到该信息。四、王新东和吴慧敏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李晓红无关,案件受理费理应王新东承担。吴慧敏辩称,王新东差欠吴慧敏150000元属实,李晓红差欠王新东390000元,王新东将其对李晓红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吴慧敏,且经手机短信告知李晓红,吴慧敏现向李晓红主张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李晓红主张其与王新东间欠款系因非法集资、赌博等形成,但是李晓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新东辩称,王新东与李晓红之间存在390000元的借款,李晓红就此出具了数份《借条》,现王新东将其中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吴慧敏,且已经有效告知李晓红。吴慧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晓红、王新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000元(从出具借条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2、李晓红、王新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王新东因生意周转向吴慧敏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后王新东未能归还。因王新东在李晓红处进行民间上会,至王新东领取款项时,李晓红未能给付,后李晓红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借条给王新东差欠王新东借款190000元。2014年3月11日,李晓红与王新东并达成还款协议,李晓红承诺陆续还款,但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8日,吴慧敏与王新东协商,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新东将李晓红差欠其190000元债权转让给吴慧敏,以偿还王新东所欠吴慧敏的15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王新东将2013年1月28日李晓红出具的190000元借条交付给吴慧敏并在借条上注明同意转让给吴慧敏。李晓红庭审中确认在2015年10月23日晚上22时44分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短信。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3月19日,李晓红分别向王新东出具借条两张,两次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王新东陆续收到李晓红还款46000元,2015年并另收3000元未出具收条给李晓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3年1月28日李晓红出具给王新东的190000元借条是否合法有效,该欠款是否已经归还。庭审中李晓红认为出具的190000元借条是因为差欠上会的款项,该上会是非法集资,而本案中李晓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会行为系非法集资;对民间上会行为,现行法律也未作禁止性的规定,故李晓红因上会而差欠王新东款项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李晓红出具的190000元借条合法有效,其应差欠王新东190000元。李晓红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虽陆续向王新东还款49000元,但其在2012年另外两次向王新东借款2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28日的190000元已经归还。同时李晓红认为差欠的借款是高利贷导致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吴慧敏与王新东就2013年1月28日李晓红出具借条差欠王新东的190000元款项进行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吴慧敏与王新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新东并将借条交付吴慧敏,李晓红也认可其在2015年10月23日收到该债权转让的手机短信,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晓红认为其不同意转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新东差欠吴慧敏150000元及利息属实,李晓红差欠王新东190000元属实,王新东与吴慧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190000元转让给吴慧敏,并告知了李晓红,故吴慧敏取得向李晓红主张190000元债权的权利,现吴慧敏要求李晓红给付150000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李晓红承担责任的限额为19万元;王新东对该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慧敏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李晓红承担本息给付责任的限额为190000元);二、王新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王新东、李晓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新东与吴慧敏对于其等间存在金额为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均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慧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李晓红出具给王新东的《借条》原件、王新东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债转转让协议》及手机短信,可以认定王新东将上述《借条》所涉的190000元债权转让给吴慧敏且已经有效通知李晓红。李晓红主张2013年1月28日其出具给王新东的《借条》所涉及的190000元系非法集资、赌债,该《借条》系受王新东威胁所出具,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不能对外转让,王新东对此不予认可,李晓红未能就其多次向王新东出具《借条》、《还款协议》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新东间的借贷存在违法情形,结合李晓红对其与王新东间曾因民间上会发生经济往来的陈述,本院认定李晓红与王新东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晓红亦未举证证实该《借条》所涉19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王新东作为出借人将该《借条》载明的债权转让给吴慧敏符合法律规定,李晓红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晓红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曾收到王新东发送的含有债权转让内容的短信,且即便其未收到债权转让短信,在一审法院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材料中亦包含债权转让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需要有效通知债务人即生效,故李晓红关于因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而案涉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李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