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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丕领与张艳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丕领,张艳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044号原告:刘丕领,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艳想,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丕领诉被告张艳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丕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原房主司展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南侧××房屋××套,并支付了现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于当年正式交付房屋,交付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为原告做生意外出,归来时发现房��被被告张艳想非法侵占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拒绝。被告张艳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司展超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司展超位于夏邑县一环路××南侧××房屋××套,房款20万已付清,房子于2012年1月31日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2、原房主司展超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展超对其出售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3、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资料。证明被告自认侵占原告房屋居住事实,虽经原告要求,但被告拒绝搬离房屋。4、对证人司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观点同证据1、2、3。5、申请证人司某出庭。被告张艳想未质证。被告张艳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刘丕领与司展超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司展超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南侧××层的房屋(房产证号:20××48,建筑面积147.44平方米,所有人司展超)出售给原告刘丕领,价格为200000元,并且原告付清了房款,司展超于2012年1月31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刘丕领,后原告刘丕领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此房屋由被告张艳想占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购买方式购买了司展超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南侧××层的房屋,此次转让虽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原告交付了房款,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此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被告侵占该房屋,未经得原告同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占用该房屋的合法性,此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的房屋,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搬离原告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第二层房屋(房权证号:××号);二、驳回原告刘丕领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艳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