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单格日乐图与周德全、周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格日乐图,周德全,周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235号原告:单格日乐图,女,1971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周德全,男,51岁,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周森林,男,26岁,蒙古族,个体户。原告单格日乐图与被告周德全、周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格日乐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全、周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格日乐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德全、周森林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4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本息合计1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周德全、周森林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德全与周森林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周德全给我打电话称向我借款10000元,并说将钱汇入其儿子即被告周森林银行账户中,我当时就将10000元现金汇入到被告周森林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中,当时我们口头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末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德全、周森林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德全、周森林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400元,本息合计13400元。庭审中原告单格日乐图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德全、周森林未作答辩。原告单格日乐图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汇款单一份、电话录音光碟一张及通过记录摘要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德全从原告单格日乐图处借款10000元、原单格日乐图将该10000元汇入被告周森林农村信用社账户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周德全承认向原告单格日乐图借款并打算敛账或用贷款偿还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单格日乐图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单格日乐图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全向原告单格日乐图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单格日乐图同意并提供了借款,虽然被告周德全借款当时未给原告单格日乐图出具书面的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原告单格日乐图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单及电话录音光碟,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周德全向原告单格日乐图借款、原告单格日乐图将该笔借款用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周森林的银行账户中,故原告单格日乐图与被告周德全、周森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德全、周森林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单格日乐图放弃索要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其个人意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单格日乐图向被告周德全、周森林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全、周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单格日乐图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周德全、周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