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耀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何建国,郑铜敏,何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146号案外人:乐清市诺斯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文,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代表人:林显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被执行人: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101-1105室。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被执行人:安徽耀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被执行人:广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被执行人: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郑孟光。被执行人: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法定代表人:郑建存。被执行人:何建国,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郑铜敏,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何建荣,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耀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电器公司)、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耀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德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何建国、郑铜敏、何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乐清市诺斯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汀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诺斯汀电气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耀华电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启动对耀华电器公司坐落柳市镇新光工业区厂房实施拍卖并责令各承租人腾空房屋,案外人认为自己对上述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13年7月5日,案外人与浙江光大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耀华电器公司典租给光大公司的厂房(4-1一层223.57平方米和4-2一层566.34平方米)达成了协议,租期暂定11个月(2013年8月1日-2014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按约支付了租金开始占有使用。后于2014年4月4日、2016年6月30日又分别续签了二份《租赁协议书》租期至2019年6月30日。房屋租赁期间,案外人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耀华电器公司也同意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综上,案外人认为,光大公司基于典租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贵院裁定的涉案房产拍卖应受案外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约束,请求确认案外人和光大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裁定涉案房产受《租赁协议书》的约束。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耀华电器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涉案房产系本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债权的抵押物且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5日、2014年4月4日、2016年6月30日的三份《租赁协议书》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院要求案外人腾空涉案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乐清市诺斯汀电气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