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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易某1、李某等与易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1,李某,易某2,易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665号原告:易某1,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李某,女,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印,河南省鹿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明,河南省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2,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原告长子。被告:易某3,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原告次子。原告李某、易某1诉被告易某2、易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2、易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1、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生活费及护理费,每人每年6000元,××二被告药费平摊,轮流护理。事实理由: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患病偏瘫,常年卧床不起,都是由原告易某1护理。原告易某1现骨折无劳动能力,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生活困难,无依无靠,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6000元。被告易某2、易某3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诊断证明二份、鹿邑县玄武镇后刘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患病,经玄武镇后刘行政村干部多次调解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的事宜,被告易某2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医疗费。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二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易某1与被告易某2、易某3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易某1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李某、易某1对被告易某2、易某3已尽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迈体弱,××,生活缺乏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缺乏经济来源,二被告作为其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二原告履行扶养义务。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结合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8587元,按四个子女均分原则,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年4294元。原告请求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向原告李某、易某1支付赡养费4294元。二、被告易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向原告李某、易某1支付赡养费42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