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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刘明忠与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卢龙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忠,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卢龙秀,钟祥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155号原告:刘明忠,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韶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英,始兴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地址:始兴县太平镇公园前路**号。经营者:卢龙秀,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卢龙秀,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钟祥斌,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卢龙秀的丈夫。原告刘明忠诉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卢龙秀、钟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英、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经营者卢龙秀、被告卢龙秀、被告钟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24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始兴县第一代电器店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电器店购买了电器一批,双方约定金额为67937元,但原告经过核对账目才发现,原告多支付了12400元电器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法院返还该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及由��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欠原告一万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刘明忠与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在款项支付方面存在异议,后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粤02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刘明忠确实存在部分款项没有支付,该份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937元给原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二、被告刘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07.4元给原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三、驳回原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另查明,原告刘明忠曾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支付2400元,后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经营者将一台冰箱和洗衣机送至原告刘明忠经营的恋家公寓,原告刘明忠声称当天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经营者已经将冰箱和洗衣机拉回,但是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经营者声称只拉回了一台洗衣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新一代电器店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根���(2016)粤0222民初44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在该笔买卖合同原告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该笔买卖合同中多收取10000元的主张,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为准,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曾支付给被告2400元货款的事实,在(2016)粤02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处理,(2016)粤02民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0页第16-18行“据查,该2400元是基于一台冰箱及一台洗衣机的买卖支付的款项,属另一单买卖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2400元是基于一台冰箱和洗衣机的付款,原、被告也都承认被告曾将一台冰箱和洗衣机送至原告经营的恋家公寓,被告承认拉回一台洗衣机,原告声称都拉回,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中被告确实基于��台冰箱收取了原告2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冰箱的价值为1200元,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200元。被告主张该2400元属于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称的定金仅为口头约定,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返还原告刘明忠1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负担25元,原告刘明忠负担30元,此款项原告刘明忠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始兴县新一代电器店在履行判决判项一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明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