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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秀峰与于士勇、蔡鹏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峰,于士勇,蔡鹏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750号原告:李秀峰,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于士勇,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蔡鹏跃,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秀峰与被告于士勇、蔡鹏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峰、被告于士勇、蔡鹏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将非法占有原告的车牌号为辽FW75**的车辆返还。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1日,我与被告蔡鹏跃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但是被告在未交付对价款50000元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0日私自将我放在被告于士勇所经营的宽甸金领汽车会馆洗车的车辆开走。我多次要求被告蔡鹏跃返还车辆,均未返还。(2017)辽06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我与被告蔡鹏跃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被告蔡鹏跃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且并未交付购车款50000元,故应返还车辆。于士勇辩称,原告的车确实在我所经营的金领洗车会馆洗车时被被告蔡鹏跃开走,但是我们的会馆仅仅负责洗车,我们并没有对车辆进行保管的能力和义务。蔡鹏跃辩称,我们之间之前有别的账,原告欠我钱,这四、五年间我催要过多次,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9月11日,我提出与原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购车款为50000元,将车辆卖给我,我们之间口头约定之前的账目原告可以慢慢还。但实际我的想法为希望原告将车以50000元作价抵顶给我,达到我们之间账目两清的目的。2016年9月20日,我看到原告将车停在洗车店洗车,就将车开走了,但是我后来通知原告了。现在车辆一直在我这。原告不还我钱,我不能将车还给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1日,原告李秀峰与被告蔡鹏跃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本案原告)有一台尼桑轿车,车号辽FW75**,车辆识别代号:LGBF1DE049R153506,发动机号:428334A,卖给乙方(本案被告蔡鹏跃),双方达成协议售价为人民币五万元整。自2016年9月11日以前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事故由甲方负责;2016年9月12日以后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事故由乙方负责。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车送到宽甸金领汽车会馆洗车,被告蔡鹏跃在未经原告同意亦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原告与被告蔡鹏跃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欠被告蔡鹏跃款项未还。2017年2月8日,本案被告蔡鹏跃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本案原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并请求本案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辽06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本案被告)蔡鹏跃与被告(本案原告)李秀峰于2016年9月11日所签订的购买辽FW75**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7)辽06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被告蔡鹏跃与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但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在未交付购车款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将车辆从洗车场开走的行为不属于交付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告仍为辽FW75**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的所有权人,且双方亦未约定由被告蔡鹏跃占有争议车辆,其单方主张以争议车辆抵顶购车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故被告蔡鹏跃占有车辆的行为为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蔡鹏跃返还车辆。对原告请求被告于士勇连带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蔡鹏跃从被告于士勇所经营的金领汽车会馆开走争议车辆,但与原告对车辆有争议及实际占有争议车辆的均为被告蔡鹏跃,被告于士勇并未实际占有车辆,并非无权占有人,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蔡鹏跃提供证据主张与原告有其他财产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诉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蔡鹏跃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于士勇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鹏跃将辽FW75**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返还原告李秀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鹏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