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行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淑芬与江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淑芬,江山市国土资源局,祝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802行初217号原告祝淑芬,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滨路61号。法定代表人姜小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国民,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祝金泉,男,1952年5月20日,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祝淑芬不服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祝金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祝金泉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淑芬及委托代理人夏世毅,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邵华、委托代理人江国民、郑建国,第三人祝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5月31日,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署名为“祝淑芬”的书面申请,将原告祝淑芬名下位于江山市上余镇黄陈村新溪沿,编号为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祝淑芬起诉称,2002年2月17日,原告与其父亲、弟弟签订分户协议,原告分得位于江山市上余镇黄陈村新溪沿(地号为2-11-261)的祖传老房子一间,面积为23平方米。原告于2002年8月申请办理了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后因小孩教育等原因,原告到江山市区居住,该房一直委托父亲祝金泉管理使用。2016年10月24日,原告得知该房已被江山市土地收储中心和上余镇政府征收拆除,遂前往查询。2016年10月31日,经查阅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得知2004年5月24日,第三人祝金泉迫于被告压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写了注销申请,被告审核把关不严,已于2004年5月31日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注销。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被违法注销,被告与第三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江山市政府注销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并为原告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的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并要求其为原告补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祝淑芬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2004年5月24日注销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原告所有,注销申请书不是原告所写,私章也不是原告的,原告不曾提出过注销申请。原告祝淑芬当庭提交:3.“祝淑芬”姓名私章一枚,证明该原告所持有的私章与2002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私章是一致的,而2004年申请注销登记所使用的私章系第三人伪造原告私章后办理的。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5月31日注销了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注销迄今已逾十多年,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申请注销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原告的行为。经调取地籍档案,对比2002年8月原告申领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的《保证书》与2004年5月24日注销申请的签名,明显同为一人书写,且申请人在注销时提供了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足以证明是原告提出注销申请。三、被告依原告申请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合法。原告在2004年5月持注销申请和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经审查认为可予以注销登记。综上所述,被告注销登记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使用权申报表,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4.宗地图,5.保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申请办理涉案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二组证据:6.申请,7.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依申请依法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合法。第三组法律依据:2002年《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证明被告注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为合法。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证据材料中2002年7月20日原告祝淑芬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时提供的《保证书》、2004年5月24日注销申请中的“祝淑芬”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两份文书中的签名均系同一人书写。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前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3.宗地草图,4.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5.祝金泉身份证复印件,6.祝金泉户口本复印件,7.2009年5月9日房屋漏登申请,8.证明一份,9.分家协议一份,10.土地登记公告,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后,第三人申请对涉案土地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祝金泉,同一宗土地不可能有两个使用权人和使用权证,原告若主张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先主张2009年5月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违法。第三人祝金泉答辩称,该宗土地及房屋系其父亲祖传下来的老屋,2002年2月17日分家时分给女儿祝淑芬所有。因小孩教育的原因,祝淑芬在江山市区买了房子定居,该老宅一直由其管理使用。2002年8月,祝淑芬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整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手续均是由祝淑芬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下来后也一直由第三人保管。2004年5月首次征迁工作开始时,被告和上余镇政府领导以群众反映为由,要求第三人将原告祝淑芬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并保证如遇到征迁,即使没有集体土地证,拆迁安置时也会同样给予安置。由于当时第三人是村干部、党员,迫于压力,在未告知女儿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对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了注销。整个过程,祝淑芬丝毫不知情。2016年10月24日,江山市土地收储中心和上余镇政府在未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拆除。第三人只能将实情告知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到江山国土资源局查档案后,才知道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5月被注销的事实。综上,涉案房屋本就属于祝淑芬所有,第三人对私自申请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感到不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祝金泉当庭提交刻有“祝淑芬”名字的私章一枚,证明其2004年为办理注销登记,私刻了祝淑芬的签章,而该印章与原告祝淑芬真实私章有明显不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而注销登记的时候必须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故证据1的原件于2004年办理注销登记时已经交给被告了,可以证明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合法;对证据3认为系当庭提交的证据,超出原告举证期限,原告若主张其私章与2004年注销申请中的私章印鉴不一致,应当提交司法鉴定证明。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1土地使用权申请表、证据3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证据5保证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第三人祝金泉代写的,但是盖的私章是原告所有,与原告所持有并当庭提交的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认为注销申请不是原告写的,是第三人祝金泉所为,上面盖的私章也不是原告的私章。对证据7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记事栏中记载“该宗地根据本人提出申请要求注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没有严格履行操作规则。对于被告开庭当日庭前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超过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第三人将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注销,并于2009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更加说明原告对土地使用证被注销事情毫不知情,第三人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审核、把关职责,没有按照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批,才导致错误行政行为的发生。被告提出要先申请注销2009年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合理性,被告应该对自己的错误行政行为做出改正。对第三人祝金泉当庭提交的刻有“祝淑芬”名字的私章,原告无异。被告认为,第一,该份证据同样超出举证期限;第二,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两枚私章从外形形状、尺寸上看是完全一致的,原告应提交司法技术鉴定结果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证据1即土地使用权证书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共同证明祝淑芬原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于2002年8月申请办理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即注销申请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5月,有人以“祝淑芬”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了涉案土地集体使用权证的原件,被告受理申请后,于同年5月3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法律适用问题,将结合其他事实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对被告答辩时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由于其鉴定目的是为了证明2002年7月20日的《保证书》和2004年5月31日的注销申请中的“祝淑芬”签名系同一人所写。结合第三人祝金泉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祝淑芬、第三人祝金泉的当庭陈述,2002年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时,是原告委托祝金泉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保证书》中的“祝淑芬”签名系祝金泉代签。2004年5月的注销申请亦是祝金泉所写。因原告、第三人已对申请鉴定拟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已无鉴定必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和第三人当庭分别提交的刻有“祝淑芬”姓名的印章,以及被告于开庭当日庭前提交的祝金泉在2009年申请对涉案土地办理使用权登记的相关材料的认定。首先,本院已依法向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充分告知各方当事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在本次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存在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情形,予以指正。其次,虽原告、第三人庭前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当庭亦未说明延期举证的合理事由,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立法精神,考虑到原告、第三人当庭举证的“祝淑芬”签章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有直接关系,故准许其举证;对被告开庭当日提供材料,其在庭审中陈述是由于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补充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补充举证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情形,且被告补充的证据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准许其举证。最后,对于原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祝淑芬”姓名签章,经比对签章痕迹,两枚印章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差异。原告祝淑芬提供签章痕迹与2002年8月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以及《保证书》中的签章痕迹相似,与2004年5月24日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签章有明显不同。而注销申请中的签章印迹与第三人祝金泉提交的签章印迹相似。原告和第三人关于两枚“祝淑芬”签章来源的说明符合推理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祝淑芬”签章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庭审当日提交的祝金泉2009年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的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及所载客观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淑芬系第三人祝金泉女儿。2002年8月1日,原告持原江山市上余镇黄陈村(现为迎宾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保证书》,以初登记漏登未发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对坐落于江山市上余镇黄陈村新溪沿处的宅基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经调查、审核,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8月8日为原告祝淑芬办理了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载明地号为2-11-261,登记类别为“设定登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23.3平方米,建筑物类型为“平房”。2004年5月24日,第三人祝金泉以“祝淑芬”的名义向江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31日,被告注销了前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收回了证书原件。2009年5月17日,第三人祝金泉持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的《房屋漏登申请》《证明》以及《协议书》,以初始登记时漏登为由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经调查审核,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3日对祝金泉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公告([2009]第109号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2009年7月20日被告为祝金泉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载明土地座落于江山市上余镇迎宾村新溪沿,土地登记类别为“设定登记”,土地用途“农村宅基地”,地号为502-11-261,证书号为(09)3301,建筑面积23.3平方米,建筑物类型为“砖木平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祝淑芬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争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情形。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注销登记申请系原告本人申请,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其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04年5月,故适用2002年《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明确了申请土地登记主体、程序和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浙土资发〔2003〕38号)第三章亦对前述内容有进一步细化规定。同时《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可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土地登记申请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审核。但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祝金泉既非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权利人、又无土地权利人祝淑芬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依据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事实证据不足。其二,《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关于注销土地登记进行公告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25号)的答复意见已明确“注销的土地权利及内容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原批准登记机关批准后,进行注销土地登记、注销或更改土地证书,并将注销土地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为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土地登记的有关情况,土地登记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注销土地登记结果进行公告。”本案中,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经江山市人民政府审批准予登记发证的,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注销申请后,应依照法定程序对土地登记注销申请及材料予以审核,报原批准登记机关批准后,才得进行注销登记,且注销土地登记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但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未完全履行前述程序即进行注销登记,亦未将注销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于2009年7月由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祝金泉的申请登记在其名下,并经江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在该登记未被依法撤销前,原告就同一宗土地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利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对该登记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另行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31日对原告祝淑芬所有的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登记,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31日对江上集用(2002)字第50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作出的注销登记;二、驳回原告祝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晔代理审判员 金佳慧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