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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1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龚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12民初92号 原告龚某,女,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陈某,男,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代理人吕强,南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一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二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育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1月7日在南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月×日生长女陈某三,2001年农历×月×日生次女陈某一,2003年农历×月×日生三女儿陈某二。2013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疑原告与他人有外遇,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甚至用啤酒瓶渣割伤原告。原、被告回湖南后,被告并未停止辱骂、殴打,原告被迫于2013年农历12月3日回贵州老家,至今已过三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生育了三个小孩,二人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愿改正自身的缺点,并真诚地接原告回家,请求原告给自己与孩子一个机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龚某提交的证据1即两张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身上伤口系被告所为,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于1996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7日,双方自愿在南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1997年农历×月×日生长女陈某三,于2001年农历×月×日生次女陈某一,于2003年农历×月×日生三女儿陈某二。2013年之前,原、被告感情很好。2013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陈某因疑其与他人有外遇,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偶有打骂,是年腊月,原告龚某回贵州老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在寿岳乡水口村2组建有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并置有彩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电。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结婚二十年,双方均认可2013年以前夫妻感情很好,故可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牢靠。2013年,被告陈某因对原告产生疑心,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最终导致原告负气回娘家,其行为是错误的,应给予批评。但庭审中被告陈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今后不再犯,且婚生小孩亦恳求双方能维系家庭完整,因此,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尊重爱护原告,原告能顾念二十年所建之夫妻感情,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计,双方间的情感裂痕能够得到根本修复。综上所述,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奕芹 核对人:周奕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