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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斌与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737号原告:赵斌,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2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李勇,旺苍县普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旺苍县普济镇磨岩村。法定代表人:吴开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科,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斌与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磨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15日)借款本息805795.34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日、21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现金60万元,转债权41609.34元。2016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截止2016年9月15日共欠原告本息805795.34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磨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出资是向公司入股,并非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起诉依据的经济往来清单只是结算前的基本资料,不能作为结算的实际依据。且该清单仅有财务科的公章而非公司的公章,且需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才生效,不能证明实欠本息的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磨岩煤业公司与赵斌的经济往来清单,被告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起草写的,只是结算前的基本资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清单上的费用是原告的资金入股,不是民间借贷。且清单上注明由双方财务核实为准,并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生效。而清单上仅是加盖了公司财务科的公章,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实际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清单上明确载明“应付(赵斌)部分:第2项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辩解系原告资金入股,与双方签订的清单内容不相符,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投资入股。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清单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以及具体金额应由公司财务科与原告进行结算予以确定。该清单上已加盖了公司财务科的公章,公司负责人虽未在清单上签名,但并不能否定公司应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该清单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清单中载明的应付广元鑫汇公司(赵斌)货款41609.34元,因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违约金及利息本院将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财务领款单复印件,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复印单位的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被告磨岩公司分三次在原告赵斌处共计借款600000元。被告磨岩公司采取支付现金和煤款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85814元。2016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签订经济往来清单,内容为:一、应付(赵斌)部分:1、原欠广元鑫汇公司(赵斌)货款41609.34元;2、借款本金60万元;3、违约金20万元;4、借款利息7.2万元(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1日);5、借款利息37.8万元(2014年3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小计1291609.34元。二、已付(赵斌)部分:1、支付现金40000元(出纳不在,最终以实际付款单据金额为准);2、煤款抵账:445814元。小计485814元。三、下欠部分:截止2016年9月15日止欠赵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05795.34元。四、付款方式:2016年1月1日起按先本后息原则偿还欠款。以上数据由双方财务核实为准,并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生效。清单上有原告与磨岩公司人员赵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科公章。尔后,原告赵斌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拖延拒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从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借款利息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年利率36%),故原告再主张给付违约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后期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485814元,按照双方的结算,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50000元,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下余的35814元视为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5641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赵斌借款本金564186元及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限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8元,减半收取5929元,由原告赵斌负担1229元,被告旺苍磨岩发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治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