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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勤与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96号原告:朱勤,女,1955年6月2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敏,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C区纬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勤与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派文化用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派文化用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秦派文化用品公司支付工资2211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其应聘为秦派文化用品公司保洁员,开始月工资1500元,从2015年4月起,月工资增至1830元。由于秦派文化用品公司一直未足额发放工资,至2016年10月,共拖欠其工资22110元,秦派文化用品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其出具了工资结算条。其实际在秦派文化用品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但后两个月的工资其不主张。秦派文化用品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已于2016年6月停产,已电话通知朱勤不用上班,因此朱勤主张工资计算至2017年10月无事实依据。据说朱勤在公司停产后偶尔到公司做些保洁工作,其愿意在公司停产后再补贴朱勤1500元。对朱勤主张的年利率6%资金占用费,其无力承担,但其愿意分期支付所欠朱勤工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秦派文化用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朱勤提供了秦派文化用品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条,本院对朱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31日,秦派文化用品公司向朱勤支付工资款600元。本院认为,朱勤自2014年3月到秦派文化用品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7日秦派文化用品公司共拖欠朱勤工资款22110元,由秦派文化用品公司会计与朱勤结算后出具的工资结算条为证,足以认定。工资结算条载明拖欠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秦派文化用品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向朱勤支付600元工资款,应予扣减;朱勤称该600元是秦派文化用品公司之前所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对所欠工资款利息进行约定,对朱勤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勤工资款21510元;二、驳回原告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秦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