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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艳荣、武玲玉等与张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荣,武玲玉,武皓阳,张延,张洪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54号原告:王艳荣,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武玲玉,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汽贸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原告:武皓阳,男,199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如冰,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延,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张洪利,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栩光,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艳荣、原告武玲玉、原告武皓阳诉被告张延、被告张洪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如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张延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惠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麻官营路口时(野兴路10公里),与由南向北武胜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武前、李良、贾福朝)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延、武胜军、武前、李良、贾福朝受伤的交通事故。武胜军、武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延负事故同等责任,武胜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武前、李良、贾福朝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98.01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武皓阳9023元/年×1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0元(200元/人/天×3天×1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3765元,公估费2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武玲玉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4200元(4200元/月×1个月),合计323299.01元。要求三被告赔偿340586.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延、张洪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张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所有原告的损失应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就知道我方车辆属于新车,没有办理号牌,而事发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方提交的两份保单,能够印证保险的投保情况。2016年5月23日上午,我方去交警队办理车牌号,没办完准备回家的路上发生的该事故。事发后我方为死者武前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为死者武胜军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为伤者贾福朝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我方垫付的43000元,请求法庭在确定原告损失后,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方。对医疗费、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项、第三项损失计算方法及计算金额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武胜军的妻子、儿子、女儿均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体、金额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15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印证不了该损失的真实存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车损和公估费不予认可,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也未经保险公司核实车损金额,该证据程序不合法,结合肇事车辆属于无号牌车辆,我方认为车损和公估费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同公估费的质证意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得到支持。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4200元,不属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属于扩大损失的内容,该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按照100%的比例向我方主张,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且本案涉及到原告方较多,需按照比例主张损失之后再分割交强险的金额,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原告超出赔偿比例主张的金额,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伤者及死者武胜军、武前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同意赔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驾驶的小轿车为无号牌轿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延、张洪利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张延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惠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麻官营路口时(野兴路10公里),与由南向北武胜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武前、李良、贾福朝)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延、武胜军、武前、李良、贾福朝受伤的交通事故。武胜军、武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7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延负同等责任,武胜军负同等责任,武前、李良、贾福朝无责任。原告王艳荣系死者武胜军妻子,原告武玲玉系死者武胜军女儿,原告武皓阳系死者武胜军儿子。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98.01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武胜军儿子武皓阳9023元/年×1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7.71元(54.19元/天/人×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3765元,公估费200元,车辆检验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4886.72元。被告张洪利为三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张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武玲玉处理本次事故误工费,理据不足,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三人三天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支持2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实际开支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延驾驶的小轿车为无号牌轿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284886.7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295.0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8.30元(与武前、贾福朝、李良医疗费赔偿限额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886.73元(与武前、贾福朝、李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232591.69元,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116295.85元,因被告张洪利为三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张洪利垫付款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96295.85元(116295.85元-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荣、原告武玲玉、原告武皓阳52295.03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荣、原告武玲玉、原告武皓阳96295.85元。三、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张洪利垫付款2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张洪利负担1001元,由被告张延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胡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