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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船山区兴和肉业诉遂宁市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违法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船山区兴和肉业,遂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遂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9**行初7号原告船山区兴和肉业,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南师路***号。负责人何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55号。负责人杨春艳,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帝乔,该局法规科科长。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东平大道河东环岛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自力,该市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建华,该市法制办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丹,该市法制办复议科工作人员。原告船山区兴和肉业(以下简称兴和肉业)诉被告遂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遂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和肉业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市质监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杰、委托代理人谢帝乔,被告市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建华、委托代理人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4日,被告市质监局作出(遂)质监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兴和肉业使用未经检验的液氨制冷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决定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2、处罚款叁万元整。原告兴和肉业诉称,原告使用了一台液氨制冷设备。2016年2月24日被告市质监局检查时,认为原告使用的液氨制冷设备为特种设备,该设备未经检验且存在安全隐患,于是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原告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原告采取措施对设备进行了停用拆除,彻底消除了安全隐患。2016年7月4日被告市质监局作出(遂)质监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2、处罚叁万元整。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遂)质监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31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遂府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市质监局(遂)质监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遂府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市质监局辩称,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6年2月24日答辩人依法对原告使用的液氨制冷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存在设备未年检、安全资料不齐全等安全隐患。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未检测的设备、向有关机构申请检验、办理设备操作人员证、建立特种设备应急预案、完善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同时答辩人也告知其救济措施。该监察指令书于当日经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何华签收。2016年4月1日答辩人书面通知兴和肉业负责人何华到答辩人处接受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称使用的液氨制冷设备最近7、8年就没有��验了,也没有应急预案。经调查后,答辩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将相关权利告知被答辩人,该通知书已由原告的负责人何华签收。答辩人2016年7月4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2016年2月24日市质监局对兴和肉业在用的液氨制冷设备进行了检查,发现兴和肉业的液氨设备不能提供设备检验报告、作业人员证、安全技术资料等。同日,市质监局向原告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6年3月31日市质监局发出《质��技术监督通知书》,要求兴和肉业到市质监局接受关于该单位液氨制冷设备超期未检验事宜调查。2016年4月1日何华接受了调查。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7月4日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12日兴和肉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积极采取措施,将有关设备报废,消除了该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属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市质监局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综上,本机关维持市质监局作出的决定书的行政���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质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1.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拟证明船山区兴和肉业存在违法的事实,存在超期未检验、操作人员无操作证、无应急预案;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拟证明被告下达指令要求整改;4.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接受调查;5.调查笔录,拟证明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也认可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在接到指令后未停止使用该设备;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向其告知处罚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拟证明被告依据的第四十条、第八十条以及《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裁量标准》第22项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兴和肉业对被告市质监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对2检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检验的时间;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未显示拍照的时间、地点;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4真实性有异议;对5真实性无异;对6真实性无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对7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质监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市质监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兴和肉业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市质监局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兴和肉业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1.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主体资格。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兴和肉业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兴和肉业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市质监局所举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兴和肉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证明受理了原告兴和肉业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兴和肉业在用的液氨制冷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兴和肉业正在使用的液氨制冷设备一套,不能提供设备检验报告、压力容器作业人员证、安全技术资料等,也无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当日,被告市质监局向原告兴和肉业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该套设备;2、向相关机构申请检验;3、办理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4、建立特种设备应急预案;5、完善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同年3月1日,经原告兴和肉业申请,被告市质监局邀请市特检所总工程师到现场实地查看检验相关事宜,由于液氨制冷设备安全阀和压力表连接液氨罐体的阀门严重锈死,已不能拆除,致使检验无法进行。事后,原告兴和肉业组织液氨设备专业人员对安全阀门和压力表进行拆卸,但是由于安全阀和压力表连接液氨罐体的阀门严重锈死,已不能拆卸,如强制拆卸,易造成液氨泄漏,发生重大安全事故。2016年3月2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市质监局又邀请液氨专业工程师高工到现场实地查看,研究解决方案。高工建议该液氨制冷设备运行时间过长,安全阀和压力表锈死,无法拆卸,要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只能用特殊手段排除液氨并用大量的水对罐体进行置换,更换相关设备。2016年3月31日,被告市质监局向原告兴和肉业发出《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通知其接受关于该单位液氨制冷设备超期未检相关事宜调查。原告兴和肉业的法定代表人何华在接受市质监局调查中反映:该设备自1997年启用,由于搬迁时设备资料和以前的检验报告丢失,由于没有设备资料,检验机构不受理检验,最近7、8年没有检验设备。2016年4月13日,原告兴和肉业向被告市质监局提交报告,称其液氨特种设备已经停止使用。2016年4月14日,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针对兴和肉业停用的特种设备内存有约3吨液氨,存在安全隐患一事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兴和肉业液氨制冷设备安全隐患整治工作,4月20日,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兴和肉业液氨制冷设备隐患整治方案,组织食药监分��、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环保局、安监分局等十余个单位按照部门职能职责根据处置方案分别开展工作,由专业处置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将兴和肉业液氨制冷系统内的液氨安全转出,排除了船山区兴和肉业液氨制冷设备的安全隐患。2016年6月24日,被告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兴和肉业,2016年7月4日,被告市质监局作出(遂)质监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兴和肉业使用未经检验的液氨制冷设备,决定对兴和肉业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2、处罚款叁万元整。原告兴和肉业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遂府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质监局作出的(遂)质监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被告市质监局作为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区域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验、监督,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被告市质监局在对原告兴和肉业使用的液氨制冷设备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兴和肉业正在使用的液氨制冷设备无设备检验报告、无安全技术资料、压力容器作业人员无作业证、无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遂向原告兴和肉业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兴和肉业作出了行政处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本案中,原告兴和肉业对其使用的液氨制冷设备,不能提供检验合格及定期检验的相关证据;且因其液氨制冷设备运行时间过长,安全阀和压力表锈死,已无法进行检验,亦无法进行拆卸,如强制拆卸,将造成液氨泄漏,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为此,政府相关部门专题研究,制定整治方案,组织专业处置公司将该制冷系统内的液氨转出,安全隐患得以排除。被告市质监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兴和肉业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兴和肉业的复议申请所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兴和肉业请求撤销市质监局作出的(遂)质监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遂府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船山区兴和肉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船山区兴和肉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小玲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