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谷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谷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谷良,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捕前住韶关市武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谷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罗谷良醉酒后驾驶粤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46省道仁化县董塘镇红星村路口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如下:罗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罗谷良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归案。罗谷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廖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谷良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罗谷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罗谷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谷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桉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