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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099号原告:薛冰,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传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冰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维修费22619元、赔偿款298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266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员诸秀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溧水××处,因驾驶不慎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驾驶员诸秀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赔偿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护栏损失2980元,支付修车费用22619元、评估费1100元。原告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人保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没有按时定期年检,不知道是否是合格的车辆,对于这种情形,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与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承认薛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薛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未能证明与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薛冰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维修费22619元、赔偿款298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26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薛冰维修费22619元、赔偿款298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266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