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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与淮南国能物资有限公司、蒋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淮南国能物资有限公司,蒋如凤,李思侠,张敏德,任明,张瑞德,尹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55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北路绿城花园。主要负责人:魏翔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国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信用社家属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张瑞德,该公司经理。被告:蒋如凤,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李思侠,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被告蒋如凤之妻。被告:张敏德,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霞,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系被告张敏德之夫。被告:张瑞德,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尹少华,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系被告张瑞德之夫。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淮南国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国能公司)、蒋如凤、李思侠、张敏德、任明、张瑞德、尹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以及被告张敏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国能公司、蒋如凤、李思侠、任明、张瑞德、尹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南国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7203.91元,利息461198.4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之后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1458402.31元;2.判令被告淮南国能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8500元;3.判令被告蒋如凤、李思侠、张敏德、任明、张瑞德、尹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蒋如凤、李思侠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6幢商401室房产,以及被告张敏德、任明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7幢2407室、25幢1309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与淮南国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L2007219496的《融资额度协议》;2015年6月18日和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12412015280119及124120152803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CD1241201588018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淮南国能公司在浦发银行可循环融资额度为1400万元,具体适用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票贴现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及保证。淮南国能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分三次向浦发银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和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承兑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分别按7.65%和6.52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浦发银行与淮南国能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Z12412015880187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为其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敏德、任明、张瑞德、尹少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6月17日,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ZB1241201400000099及ZB1241201500000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淮南国能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分别与蒋如凤、李思侠、张敏德、任明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ZD1241201400000032及ZD12412014000000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6幢商401室房产、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7幢2407室、25幢1309室房产为淮南国能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以及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和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按时足额向淮南国能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淮南国能公司长期拖欠贷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置抵押物,并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敏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1.张敏德并非借款人,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并不知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2.张敏德仅对抵押担保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借款应由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偿还,张敏德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淮南国能公司、蒋如凤、李思侠、任明、张瑞德、尹少华均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浦发银行对被告张敏德提交的张敏德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张敏德对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浦发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淮南国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蒋如凤、李思侠、张敏德、任明、张瑞德、尹少华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浦发银行《融资额度协议》复印件;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浦发银行《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浦发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复印件2份;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付款凭证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敏德对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浦发银行未提供承兑汇票已经承兑的证据。被告张敏德对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承兑汇票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的内容不能反映具体的承兑情况。被告张敏德对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浦发银行欠息计算单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人具体的借款数额和欠息的计算方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合全案证据分析,以及庭后向浦发银行进一步核实,案涉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浦发银行已于2016年3月25日全部承兑。具体明细为:2015年9月25日缴存的100万元保证金,至2016年3月25日共产生利息2378.21元,将此款扣划后,浦发银行又从淮南国能公司的另一对公账户(账号12×××60)扣划了417.88元,余款997203.91元于当日垫付。2.浦发银行欠息计算单据是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如凤、李思侠系夫妻关系;张敏德、任明系夫妻关系;张瑞德、尹少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与淮南国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L2007219496的《融资额度协议》。双方约定:淮南国能公司在融资使用期限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向浦发银行申请融资额度为1400万元,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由蒋如凤、张敏德提供抵押担保,由张瑞德、任明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浦发银行与张瑞德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2412014000000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瑞德自愿为淮南国能公司的1400万元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务1400万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与此同时,尹少华向浦发银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浦发银行与蒋如凤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12412014000000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蒋如凤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6幢商401室的房产为淮南国能公司最高不超过122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同上。与此同时,李思侠向浦发银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愿意以该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在同日,浦发银行与张敏德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12412014000000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张敏德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7幢2407室和25幢1309室两处房产为淮南国能公司最高不超过18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同上。与此同时,任明向浦发银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愿意以该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年12月12日,浦发银行与蒋如凤、张敏德共同到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7日,浦发银行与任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1241201500000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任明自愿为淮南国能公司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期间的1100万元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务1100万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与此同时,张敏德向浦发银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年6月18日,浦发银行与淮南国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4120152801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采购煤炭;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65%,逾期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淮南国能公司违约,除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浦发银行向淮南国能公司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同年11月24日,浦发银行与淮南国能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4120152803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淮南国能公司违约,除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浦发银行向淮南国能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淮南国能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5日,淮南国能公司积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79427.68元,合计10379427.68元。2015年9月25日,浦发银行与淮南国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1241201588018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文件。由淮南国能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开立20张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浦发银行(××)与淮南国能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YZ12412015880187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约定:淮南国能公司以100万元的保证金,为其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所约定的主债务2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除上述协议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淮南国能公司依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申请浦发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20张,金额合计200万元,承兑期限为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同日,淮南国能公司向浦发银行缴存保证金1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淮南国能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票款,导致浦发银行为其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997203.91元。截至2016年9月5日,浦发银行为淮南国能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997203.91元所产生的利息为81770.72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向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85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淮南国能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瑞德、尹少华依约对案涉的借款本息以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在1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明、张敏德依约对案涉的借款本息以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在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如凤、李思侠依约对案涉的借款本息以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在12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敏德、任明依约对案涉的借款本息以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在1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向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500元,各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淮南国能公司、蒋如凤、李思侠、任明、张瑞德、尹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均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国能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79427.68元,合计10379427.68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淮南国能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垫款997203.91元,利息81770.72元,合计1078974.63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淮南国能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85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张瑞德、尹少华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在14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任明、张敏德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在1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蒋如凤、李思侠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6幢商401室房产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权行使的最高限额为1220万元;七、被告张敏德、任明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7幢2407室和25幢1309室两处房产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权行使的最高限额为180万元;八、被告蒋如凤、李思侠、张敏德、任明、张瑞德、尹少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淮南国能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81元,由被告淮南国能物资有限公司、蒋如凤、李思侠、张敏德、任明、张瑞德、尹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云人民陪审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郭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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