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董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董吉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主要负责人景军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沟门村。法定代表人薛巨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西乡西李村。法定代表人董正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吉庆,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董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03分,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高鹏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J23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康圪崂路口公路处,与董吉庆驾驶的挂靠于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的晋LB63**(晋LN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发生碰撞,致发生高鹏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安市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吉庆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晋LB63**(晋LN2**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为多少,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陕J231**车辆损失65200元因有物价部门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陕J231**车辆价格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760、吊车费3750元,因原告已在被告运输公司交于交警部门的押金中予以领取,故不予支持,但其中的拖车费2760、吊车费375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范围,直接赔付于被告运输公司。原告主张的雇佣驾驶员高鹏飞的医疗费7168.09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驾驶员高鹏飞的误工费8517元过高,因驾驶员高鹏飞住院13天,本院支持其一个月工资损失3400元。原告主张驾驶员高鹏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还有车牌号为晋LB42**(晋LM4**挂)、晋M870**(晋MN7**挂)两辆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对该辩称予以采纳,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时减去车牌号为晋LB42**(晋LM4**挂)、晋M870**(晋MN7**挂)两辆车的无责任人交强险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原告可就该损失另行提起诉讼。该事故中被告蕫吉庆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吉庆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人员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陕J231**的车辆损失65200元,应扣除晋LB42**(晋LM4**挂)、晋M870**(晋MN7**挂)两辆车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后,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3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比例予以赔付计44100元。原告主张的陕J231**车辆价格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760元、吊车费3750元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其中拖车费2760元、吊车费37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70%计4557元,直接赔付被告运输公司。原告主张的驾驶员高鹏飞的医疗费7168.09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以上共计12258.09元,在扣除晋LB42**(晋LM4**挂)、晋M870**(晋MN7**挂)两辆车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减去2000元,剩余10258.0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58.09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赔付计18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44280.6元,并支付被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4557元(拖车费2760元、吊车费3750元两项的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陕J231**的损失认定超出其实际损失。一审中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延市价车鉴字(2015)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上诉人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和董吉庆的代理人、上诉人的代理人均对该鉴定从合法性、公平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当庭口头驳回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该鉴定中陕J231**的损失鉴定清单中的配件价格与市场同类型配件价格相比偏高,驾驶室总成一项就高出20000余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真实的损失情况前提下,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导致判决结果上诉人多承担25000元。故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25000元(争议金额: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董吉庆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襄汾县宏丰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辆给被上诉人延安市鸿昌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判决正确。上诉人虽对该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等情形,故一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