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卫雁连与王伟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雁连,王伟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04号原告:卫雁连,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被告:王伟棠,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卫雁连与被告王伟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雁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雁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棠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伟棠因生意需要周转,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卫雁连立据借款25000元,并言明两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伟棠仍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王伟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棠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卫雁连借款2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以现金方式把25000元借给被告,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伟棠向原告卫雁连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伟棠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卫雁连可以随时催告被告王伟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原告卫雁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王伟棠催告还款,故其诉请被告王伟棠偿还偿还借款2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王伟棠合理的期限清偿该借款,该期限本院依法确定三十天为宜。对于原告卫雁连庭审中主张借贷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因原告卫雁连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伟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卫雁连偿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伟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