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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虎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25日被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虎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和2016年,被告人谢虎在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北飞马巷停车场先后两次从路人处购买猕猴2只饲养在该停车场门卫室旁。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只猕猴均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谢虎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证人王某、付某、陈某1、唐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虎在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北飞马巷停车场饲养了两只猴子。(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虎饲养猕猴的地点。(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谢虎饲养的两只猕猴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7)被告人谢虎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虎非法收购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虎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