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曾国昌与胡新军、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昌,胡新军,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民初1495号原告:曾国昌,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胡新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潢川县。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国昌与被告胡新军、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国昌撤回对被告胡新军、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原告曾国昌负担。审判员 郑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