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小虎与被执行人韩哎乙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虎,韩哎乙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102号申请执行人刘小虎,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韩哎乙草,男,撒拉族,1951年4月2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小虎与被执行人韩哎乙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韩哎乙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小虎2015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90000元;本案本诉诉讼费用2050元,由被执行人韩哎乙草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5月24日,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韩哎乙草于2017年10月3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小虎房屋租金30000元;二、被执行人韩哎乙草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小虎剩余部分房屋租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17.5元;三、本案执行费1281元,由被执行人韩哎乙草承担。鉴于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