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峰诉被告张让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峰,张让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220号原告董建峰,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慧霞,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让娥,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宝鸡市陈仓区,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董建峰诉被告张让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告张让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9日上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声称其父母因病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严重,需及时向西安转院治疗,其经济紧张,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下午,原告即刻前往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汇入20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让娥辩称,她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而是男女关系。2016年2月19日,她给原告打过电话,但没有向原告借钱。2016年正月(记不清具体时间),因她父母住院,她从宝鸡去陇县,她老公给她20000元,因为她的银行业务一直是原告替她办理的,于是她把这20000元现金在原告家里交给原告,让原告存到她的农行卡上。所以她账上的这20000元钱是她让原告存的她的钱,并不是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建峰与被告张让娥系异性朋友。2015年被告借原告60000元,该笔借款有借条且已归还。2016年2月19日,原告通过ATM从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1XXXXXXXXXXXXXXXX)转账汇入被告张让娥账户(卡号:622XXXXXXXXXXXXXXXX)20000元。2017年2月9日至3月9日,原、被告通过短信联系,其中(摘自短信记录)原告:你借我的钱该还了我有急用;哪天还钱。被告:你问李美霞去吧。另查,原被告除上述60000元借贷关系之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的银行转账单据、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ATM从其账户转账汇入被告张让娥账户20000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20000元系被告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以短信记录主张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她账上的这20000元钱是她让原告存的她的钱,并不是原告的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男女关系,庭审中被告称本案的20000元系原告自愿打款的,20000元是给她的补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除2015年已清偿的60000元借贷之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取得原告的20000元,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现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让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建峰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让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小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