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桂兰、雷桂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兰,雷桂花,范植金,郭熙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武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桂花,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植金,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合伙企业负责人,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郭熙权,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耀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兰、雷桂花因与被上诉人范植金,原审第三人郭熙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兰、雷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东,被上诉人范植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松,原审第三人郭熙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倪耀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雷桂花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2、确认合伙企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解散;合伙清算后,三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合伙协议的补充,该《合同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错误。合伙企业成立后,因政策未允许开采,一直未生产经营。2010年5月8日,被上诉人提出如政策允许开采经营,由其个人承包经营,故三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承包期限:只要政策允许开采经营,甲方(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条款,合同期将长久连续不断承包,…”。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只有当政策许可开采经营,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条款,承包合同才生效,故该承包合同书至今未生效。2、原审认定“承包合同第八条:承包期限内如果有客户购买整个厂,甲方必须确保乙、丙两方各肆拾万元原有资产不变,多卖部分归甲方所有,来补偿甲方新增投资的投入。从该条款内容看,是合伙人对退伙结算的约定”错误。该条款是合伙人对承包期限内合伙解散、清算的约定,而原审认定为退伙约定错误。3、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和武穴市武富建材厂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郭熙权,该转让合同系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错误。首先,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如第三人郭熙权整体收购武穴市瑞丰建材厂三合伙人的100%持股比例,没有二个以上合伙人,依法应办理工商、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其次,二上诉人未同意被上诉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分额;更未授权被上诉人将二上诉人持有的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持股比例进行转让。第三,范植金将自有的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和武穴市武富建材厂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郭熙权。系被上诉人武穴市武富建材厂的资产,与合伙企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没有任何关系。4、合伙企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清算后,三合伙人应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实际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矿产资源剩余储量取得的转让款为5462650元,依《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各分得矿产资源储量转让款的三分之一,为1820883.33元。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普通合伙协议纠纷,二上诉人主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未组织清算,依据一份未生效承包合同及一份违法转让合同认定二合同有效,属于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范植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1、原审认定“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合伙协议的补充,该《合同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合伙企业成立后,政策允许开采,上诉人及答辩人在2008年5月均生产了几个月。《采矿许可证》和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责令武穴市武富石材厂停产整顿的通知》能证实前述事实。承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定投资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引资建厂,政策允许开采,只是客观原因限制,未正式开始生产。按合同约定未正式开始生产,未达支付利润条件,所以未向上诉人支付利润。上诉人称《合同书》第六条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理由不足,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期限的约定,并非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上诉人理解错误。2、原审认定“承包合同第八条:承包期限内如果有客户购买整个厂,甲方必须确保乙、丙两方各肆拾万元原有资产不变,多卖部分归甲方所有,来补偿甲方新增投资的投入。从该条款内容看,是合伙人对退伙结算的约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2010年5月8日《合同书》未生效、未履行理解错误,该《合同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履行。上诉人撤除了原各自厂区设备。答辩人在签订《合同书》后,交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2万元,支付了相关办证费用10余万元,未要求上诉人分摊。上诉人对《合同书》第七、八条理解错误,上诉人以第七条承包期限内,合伙企业政策性关闭的现象,否定一审判决,对《合同书》第八条的认定理由不足。《合同书》第八条既是对合伙企业处分的约定,也是对合伙企业退伙结算的约定,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3、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和武穴市武富建材厂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郭熙权,该转让合同系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是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郭熙权整体收购武穴市瑞丰建材厂,三合伙人的100%持股比例。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原为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收购,没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则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主体身份未变。本案中采矿权主体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并未变更,不属采矿权转让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情形。上诉人称未同意答辩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更未授权答辩人将二上诉人持有的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持股比例进行转让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8日《合同书》第八条三合伙人一致同意,承包期限内如果有客户购买整个厂,甲方必须确保乙、丙两方各肆拾万元原有资产不变,多卖部分归甲方所有,来补偿甲方新增资产的投入。该约定合法有效,系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处分的授权,合伙退伙结算的约定。上诉人称第三人郭熙权与答辩人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与合伙企业武穴瑞丰建材厂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认识有误。答辩人与第三人郭熙权之间合同约定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和武穴市武富建材厂整体转让;答辩人作为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和武穴市武富建材厂经营者有权代表合伙企业转让,且转让协议约定是整体转让,而不是约定转让答辩人在武穴市天瑞丰建材厂其个人所持股权分额。上诉人片面理解认为答辩人和第三人郭熙权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与合伙企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没有任何关系理由不足。4、上诉人对答辩人与第三人郭熙权之间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第三人郭熙权之间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未完全履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属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应进行结算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效力与否,不影响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5、上诉人称合伙企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清算后,三合伙人依法分割合伙财产理由不足。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成立后,在2008年5月停产整顿后,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答辩人,为合伙企业事务垫付了资金,要求二上诉人负担,二上诉人未负担。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是三个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答辩人提出二上诉人优先承包,在二上诉人都不愿意承包的情况下,由答辩人承包经营。上诉人未分摊答辩人的投资费用,未参与合伙经营。2015年4月8日,答辩人以合伙企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名义与武穴市郭冲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签订矿产资源储量转让合同书”,转让价款为5462650元,即按该合伙企业转让价款依《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办理。6、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足。上诉人诉请主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依据三合伙人合同约定和转让合同,认定上诉人应享有合伙企业财产分割权益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未指明适用哪个法律条款不当。原审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郭熙权辩称,1、第三人与范植金于2010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有效。事实上,约定的转让费用313万元已全部付清,第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上诉人以矿业权不能转让为由,向法院提出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股权和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使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导致股东变化,并不必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本案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成为享有矿业权的企业和股东,并不影响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矿业权的归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桂兰、雷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请武穴市瑞丰建材厂解散,进行合伙清算;2、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张桂兰、雷桂花各分得160万元;3、由范植金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桂花原为武穴市公安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范植金原为武穴市武富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桂兰原为武穴市吉祥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9日三方签订《矿产资源整合协议书》约定:将三厂矿产资源整合为一个采矿权人成为合伙企业。一致推荐范植金为合并后的“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合并后采矿权为三方共同享有,凡涉及该矿区采矿权转让、出租、买卖和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三方共同同意,否则任何一方无权转让、出租和买卖采矿权等。2007年12月1日,范植金、雷桂花、张桂兰又签订一份《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合伙开采合同书》约定:一、三方自愿合伙将原厂矿产资源进行整合为一个采矿权,名称为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总投资360万元,三方各出资12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33.33%。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的采矿权三方共同享有,任何一方无权变买。二、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范植金办理工商登记。三、合伙企业经营五年。如需延长,在期满前6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等。2008年11月4日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正式成立,并在武穴市工商局办理登记。登记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中2007年12月17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与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签订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武穴市田镇办事处鸡屎尖矿区南矿段的采矿权出让给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后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生产经营几个月后,一直处于停产整顿状态。2009年8月6日范植金、张桂兰、雷桂花签订两份协议书,准备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对外出租或出售。2010年5月8日,以范植金为甲方、张桂兰为乙方、雷桂花为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为了便于开展生产管理和经营,三个股东开会协商一致通过,乙方和丙方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承包给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方就承包经营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合同:一、甲方每年向乙、丙方各交4万元纯利润;二、付款方式和时间:甲方正式开始生产之日向乙、丙两方各交2万元,余下部分在甲方生产三个月后付清,以后各年承包利润在新一年度开始时一次性向乙、丙方各交4万元纯利润。三、如不按时付款,乙、丙双方有权终止合同。四、乙、丙两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撤除原有机械设备,半个月之内撤完,不得影响甲方建厂和生产经营活动。五、乙、丙两方必须保证原有八十千瓦变压器完好无损交甲方使用,原各方所欠电费由各方与电力部门交清。现有三方变压器都被盗,如乙丙两方不购置安装,甲方将统一购置安装,从首次付款中扣除,电力资产从低压从上部分(不包括低压部分)各拥有三分之一。安装及购置变压器费用均由各方承担三分之一。六、承包期限:只要政策允许开采经营,甲方履行了合同条款,合同期将长久连续不断承包,任何一方不得用任何借口和理由提出终止合同。确需终止合同,必须经甲方同意,并补偿甲方的新投入固定资产资金及办理有关证件的各种费用。七、承包期限内如果政策性关闭,各方投入的资产归各方所有,各方资产原值,各定为40万元,原值总额为120万元,新增资产按实际评估价计算,如有补偿款,按各方原有资产总和加新增资产总额之和比例分摊到各方。八、承包期内如果有客户购买整个厂,甲方必须确保乙、丙两方各40万元原有资产不变,多卖部分归甲方所有,来补偿甲方新增资产的投入。九、承包期内各种税、费由甲方负担。承包前的各种税、费由三方各自负担。十、甲方必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因经营管理不力,造成一切后果均由自己负责。十一、乙、丙两方必须保证原有厂区场地和道路供甲使用。厂区外租用面议。十二、乙方原有的上山简易公路作价8万元,由三方各负担三分之一,由甲方从第一年度各方上交中扣除,在甲方生产三个月后付清。十三、乙、丙原有房屋如甲方使用,租金面议。十四、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方同意解除或政策性关闭时失效。合同签订后,张桂兰、雷桂花将其各自所有的机械设备撤走。另因该厂相关证件手续未办理完毕,范植金未正式投入生产经营。2010年10月12日,以范植金为甲方、郭熙权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自有的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和武穴市武富建材厂整体转让给乙方,内容包括:两个建材厂的各种合法证照,已交三年租金的8亩工业用地,制沙机1台,振动筛1个,洗沙机1台,皮带运输机100多米,高压线1条,80千瓦变压器1个。二、整体转让费用共313万元,分五期付清:签合同时付10万元,一个月内付100万元,农历12月20日前付50万元,5个月内(2011年4月)再付53万元,最后再过两个月内支付100万元。在五个月内负责支付甲方利息10万元整。(每月付2万元)。如乙方不按期付清,每月按下欠余额部分由乙方按2%支付利息,直到转让款还清为止。三、甲方负责办理各种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和后期手续,乙方负责办理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原由甲方已交的32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国土资源费皆属转让之列。无偿转为乙方所有,今后由乙方收回或使用。四、签约后,甲方对所有财物负有看管责任,待甲、乙双方商议移交时再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看管人员月工资2000元由乙方支付。五、签约后,乙方将自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口大智路49号融兴大厦819室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甲方质押,房屋作价150万元,待乙方交完所有转让费后收回。如到期未付款,房屋归甲方所有。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以补充合同解决,补充合同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郭熙权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投资经营武穴市瑞丰建材厂,还委托范植金管理。2011年1月2日,张继祥与武穴市瑞丰建材厂、郭熙权签订了一份《承包合作合同书》。约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将位于武穴市田镇办事处鸡屎尖矿区南矿段建筑石料用灰岩的矿山资源承包给张继祥开采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已另案处理。2013年7月7日,因郭熙权转让款仍未付清,范植金出具一份《关于解决“两厂”转让合同的意见告知书》并送达给郭熙权,在告知书里,范植金就其与郭熙权签订的合同提出几种意见:第一、按原合同履行;第二、共同合作经营;第三、将武穴市武富建材厂,范植金与郭熙权各持二分之一股份投资经营,另签合作协议;第四、范植金将郭熙权已投入的资金退还给郭熙权,转让合同终止等。2015年4月8日,武穴市郭冲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武穴市大法寺镇采石厂、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武穴市亚新建材厂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矿产资源储量转让合同书》约定:根据武穴市委七届四十六次常委会纪要[2014]第19号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其矿产资源储量转让给甲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对武穴市大法寺镇采石厂剩余储量325万吨,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剩余储量200.15万吨,武穴市亚新建材厂剩余储量263.51万吨,自愿按照每吨3元的价格(其中矿产资源储量每吨按0.75元计算,机械设备、厂房等资产以及停产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共按2.25元/吨进行补偿)转让给甲方,合同总金额为2365.98万元。二、乙方原未交清的资源价款及行政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三、付款方式:(二)甲方于2015年4月15日付乙方合同总价款40%。(三)在乙方协助将其矿产资源储量变更登记确认至甲方名下的条件成就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40%;2015年7月15日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0%。乙方欠国土资源局采矿权价款177.557万元。(四)由甲方代乙方在4月15日付给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从甲方于4月15日对乙方应付款总额中扣除。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变更为“甲方于2015年5月15日付乙方合同总价款50%”。二、甲、乙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40%”变更为“甲方于2015年6月15日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2015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变更为“甲方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付乙方合同总价款50%。”二、甲乙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变更为“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40%”变更为“甲方于2015年6月15日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按该协议约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资源储量为200.15万吨,转让价款600.45万元,其中欠交矿价款54.185元。后武穴市郭冲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的50%即300.225万元,扣除欠交矿价款54.185万元,余下246.04万元,范植金作为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代为领取,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张桂兰、雷桂花各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8日张桂兰、雷桂花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对范植金、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在武穴市郭冲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储量转让合同款300.225万元予以扣留并依法予以保全。2015年7月8日张桂兰、雷桂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桂兰、雷桂花与范植金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矿产资源整合协议书》及2007年12月1日签订《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合伙开采合同书》,约定成立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总投资360万元,三方各出资12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33.33%。范植金为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该两份合同书即为合伙协议。后范植金与张桂兰、雷桂花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全体合伙人即范植金与张桂兰、雷桂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合伙协议的补充,该《合同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张桂兰、雷桂花的诉讼请求,双方有争议的系第八条“承包期内如果有客户购买整个厂,甲方必须确保乙、丙两方各40万元原有资产不变,多卖部分归甲方所有,来补偿甲方新增资产的投入。”从该条款内容看,是合伙人对退伙结算的约定,结合本案事实,该合同在签订前,武穴市瑞丰建材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合同签订后,张桂兰、雷桂花将其各自所有的机械设备撤走。对该条款的理解即范植金作为合伙企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的合伙人之一,亦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经其他两个合伙人即本案张桂兰、雷桂花委托,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武穴市瑞丰建材厂。范植金若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整体转让,无论价值多少,必须保证张桂兰、雷桂花各分得40万元,武穴市瑞丰建材厂转让后,张桂兰、雷桂花与范植金即全部退伙。后于2010年10月12日,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和武穴市武富建材厂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郭熙权,该转让合同系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合同未完全履行,第三人郭熙权未完全付清转让款,范植金亦未办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的变更登记等手续。后2015年4月8日武穴市郭冲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等签订《矿产资源储量转让合同书》约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剩余储量200.15万吨,自愿按照每吨3元的价格(其中矿产资源储量每吨按0.75元计算,机械设备、厂房等资产以及停产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共按2.25元/吨进行补偿)转让给武穴市郭冲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资源储量为200.15万吨,转让价款600.45元,其中欠交矿价款54.185万元,范植金作为武穴市瑞丰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代为领取246.04万元。因此产生的纠纷系第三人郭熙权与范植金在履行合同时产生的纠纷,另第三人郭熙权在经营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时,委托范植金进行管理,双方亦有经济往来。对此,双方产生纠纷,第三人郭熙权与范植金应进行结算处理。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范植金依据其与张桂兰、雷桂花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后与第三人郭熙权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合同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转让给第三人郭熙权后,张桂兰、雷桂花与范植金即全部退伙,范植金应按合同约定向张桂兰、雷桂花各支付40万元,因范植金只向张桂兰、雷桂花各支付20万元,范植金还应向张桂兰、雷桂花各支付20万元。第三人郭熙权与范植金因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判决:一、限范植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桂兰支付20万元,向雷桂花支付20万元;二、2010年10月12日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三、驳回张桂兰、雷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郭熙权的其他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2010年5月8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张桂兰、雷桂花与范植金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矿产资源整合协议书》及2007年12月1日签订《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合伙开采合同书》,约定成立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后,三方又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针对原合伙协议进行了补充,系全体合伙人即范植金与张桂兰、雷桂花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张桂兰、雷桂花上诉该合同书至今未生效,理由是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承包期限:只要政策允许开采经营,甲方(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条款,合同期将长久连续不断承包,…”,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只有当政策许可开采经营,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条款,承包合同才生效,故该承包合同书至今未生效。因该《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系对承包期限的约定,明确约定“只要政策允许开采经营,甲方(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条款,合同期将长久连续不断承包”,而并非是是针对合同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并不是指政策不允许开采则合同不生效。故张桂兰、雷桂花对上述合同的条款理解有误,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认定2010年5月8日《合同书》第八条系合伙人对退伙结算的约定是否正确。2010年5月8日,张桂兰、雷桂花、范植金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承包期限内如果有客户购买整个厂,甲方必须确保乙、丙两方各肆拾万元原有资产不变,多卖部分归甲方所有,来补偿甲方新增投资的投入。”该条款系对武穴瑞丰建材厂在被收购时三方分得财产的约定,明确了张桂兰、雷桂花各分得40万元,而多卖出的部分归范植金所有。上述条款的约定实际上系合伙人对退伙结算的约定,同时也是合伙解散、清算的约定。而张桂兰、雷桂花上诉称该条款并非是合伙人对退伙结算的约定,而是对合伙人对承包期限内合伙解散、清算的约定,属于对该条款的理解错误。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2010年10月12日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010年10月12日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和武穴市武富建材厂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郭熙权。该合同系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张桂兰、雷桂花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提出三项上诉理由,其一认为依法应办理工商、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因该合同书中并未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采矿权的主体还属于武穴市瑞丰建材厂,不属于采矿权转让的情形,且即使需要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而未办理,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称其并未同意被上诉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分额,更未授权被上诉人将二上诉人持有的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持股比例进行转让。因2010年5月8日中张桂兰、雷桂花、范植金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八条已约定,“承包期限如果有客户购买整个厂。甲方必须确保乙、丙两方各肆拾万元原有资产不变,多卖部分归甲方所有,来补偿甲方新增资产的投入”。上述约定系张桂兰、雷桂花、范植金对合伙企业处退伙结算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上述约定张桂兰、雷桂花已同意向合伙人之外的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又因范植金作为合伙企业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其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协议,张桂兰、雷桂花称其并未授权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持股比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称该合同转让的是被上诉人在武穴市武富建材厂的资产,与合伙企业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没有任何关系。因该合同书已约定将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和武穴市武富建材厂整体进行转让,并对财产转让的内容进行了约定,涵盖了整个武穴市瑞丰建材厂,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张桂兰、雷桂花应分割合伙财产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张桂兰、雷桂花、范植金合伙成立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后,三方于2010年5月8日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承包期限内如果有客户购买整个厂,甲方必须确保乙、丙两方各肆拾万元原有资产不变,多卖部分归甲方所有,来补偿甲方新增投资的投入。”该条款系对武穴瑞丰建材厂在被收购时三方分得财产的约定,明确了张桂兰、雷桂花各分得40万元,而多卖出的部分归范植金所有。在签订该协议后,张桂兰、雷桂花亦撤回各自所有机械设备,现武穴市瑞丰建材厂已被收购,则依上述法律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即按2010年5月8日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处理,张桂兰、雷桂花应各分得40万元。张桂兰、雷桂花上诉称应各分得矿产资源储量转让款的三分之一为1820883.3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桂兰、雷桂花上诉称其主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未组织清算,依据一份未生效承包合同及一份违法转让合同认定二合同有效,属于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因本院已认定2010年5月8日张桂兰、雷桂花、范植金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以及2010年10月12日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合同书》,均为有效合同,其中2010年5月8日张桂兰、雷桂花、范植金三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中已对退伙结算进行约定,同时也是合伙解散、清算的约定,而原审依据上述条款判令范植金向张桂兰、雷桂花支付款项,系对合伙企业清算后分配利润作出的判定,且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桂兰、雷桂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张桂兰、雷桂花在一审中并未要求确认2010年10月12日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而原审却在判项中表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范植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张桂兰支付20万元,向雷桂花支付20万元”。二、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2010年10月12日范植金与第三人郭熙权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三、驳回张桂兰、雷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范植金负担8100元,由张桂兰、雷桂花负担2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张桂兰、雷桂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方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