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桂香诉管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管培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629号原告王桂香,女,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管培雷,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王桂香诉被告管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父亲管清仁是同事关系,2013年4月份,管清仁向我借10万元,后来他还了1.5万元。2015年12月11日,我通过孙桂梅、尚清与被告父亲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管清仁还原告尚欠的8.5万元。2017年2月17日管清仁去世,由于管培雷是管清仁唯一的儿子,并全部继承了管清仁的财产及房产和有价证券。因此,向管培雷主张偿还管清仁所欠的8.5万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培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香与被告父亲管清仁系同事。2015年12月11日,原告王桂香与管清仁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王桂香(甲方)、管清仁(乙方)借款纠纷,给王桂香父母精神带来了损害,因王桂香催要款的方式不当,也给管清仁的工作精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为了消除矛盾,化解纠纷,特请孙桂梅、尚清为中间调解人进行沟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欠甲方十万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4月10日给甲方出具欠十万元并给付二万元利息欠据一份,由于没能履行还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上述乙方两次所写的欠据作废,重新签订协议。二、乙方所欠甲方十万元,已于2015年8月份转给了调解人,甲方的代理人孙桂梅的工商银行卡壹万元。余下九万分三次付清。由委托代理人孙桂梅代收。中间人尚清见证。三、乙方在2013年4月10日的欠据中,承诺给付甲方二万元利息。经调解甲方同意利息,不做为欠款数额。由乙方管清仁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凭良心给予甲方王桂香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由乙方决定。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中间见证人一份,以备监督协议的执行和沟通。至2016年,管清仁通过中间人孙桂梅已还1.5万元。尚有8.5万元没有偿还。另查,管清仁于2017年2月17日病逝。管清仁父母先于管清仁病逝。被告管培雷系管清仁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原告申请对管清仁财产及存款调查取证,经法院调查取证及原、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证实管清仁现有财产: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莫地南路(建筑面积60.47平方米)房屋一处;抚顺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20.07元、5276.00元、25.40元;工商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93.60元、38.69元、137.55元、36.96元、1.02元(查询时间2017年3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向管清仁贷款后,一直向其讨要欠款,管清仁只偿还了1.5万元,尚欠8.5万元未还。被告管培雷系管清仁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香与被告父亲管清仁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二、被告管培雷在继承管清仁遗产范围内清偿所欠原告王桂香8.5万元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