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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林绳康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绳康,林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382号上诉人:林绳康,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林玮,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林绳康、林玮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3月29日,原审法院收到林绳康、林玮的起诉状。上诉人称2015年5月6日,上诉人与购房人签署第四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5月16日,购房人持作废的第三版合同文本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徐汇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购房查询,徐汇房地产交易中心未查核是否与网上登记备案的第四版合同一致即发往上海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状况中心”),房屋状况中心未尽审慎职责出具限购查询结果:购房人为限购对象。2015年8月8日,购房人以第四版合同再次申请限购查询,徐汇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房屋状况中心出具了查询结果,购房人此时处于非限购状态,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处置权。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亦未履行监管责任。故起诉要求:确认徐汇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状况中心受理作废的第三版合同文本违法;撤销徐汇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状况中心出具的2015年8月8日的查询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徐汇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状况中心非行政机关,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林绳康、林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请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