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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沃安与尹亮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沃安,尹亮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543号原告叶沃安,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亮培,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沃安诉被告尹亮培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结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9月1日前,原、被告共同承包谢岗窑贝塘,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陈锦培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谢岗窑贝塘的股权作价26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必须于签订该协议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的转让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在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的转让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在2010年4月前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转让款,但还有6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其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该60000元从2010年5月开始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月息3%计算,每月180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滞纳金两笔,一笔10000元,一笔7000元。之后就一直拖欠剩余的转让费及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起诉,律师费按原告实际收取的转让款及滞纳金15%计算,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6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每月1800元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为130600元(1800元×72月-1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按原告实际收取转让款及滞纳金的1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作为退股人,被告、陈锦培作为受股人,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由原、被告及陈锦培合作承包的谢岗窑贝塘,现原告自愿退出,经双方协商,由受股人支付给原告260000元作股权转让费,受股人必须于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转让费。2017年4月5日,原告与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的转让合同纠纷,律师费按原告实际收取的款项15%支付。原告自认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其原以为所转出的股份是由被告、陈锦培共同受让,故签订了本案的《转让协议书》,后来在被告拖欠转让费时才知道是被告个人受让原告的股份,陈锦培只是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转让费中的200000元都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次都是现金支付,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为了佐证其主张,原告举证了其与被告的两段电话录音,第一段是2014年1月6日电话录音,谈话中原告陈述“这样,你2010年5月份起算这利息,以前那些零碎的你已经给了,按现在每个月百分之三即每个月1800的息哦,六万元本金,那你算到现在就是2014年1月16日,即算到2013年12月份即44个月,乘以1800元/月,都已经是79200元息了,你在2011年1月5日给了10000元,都还有69200元息……”,被告回答“不不,我马上去收回那些钱来多少都给,不是说不给”;第二段是2015年2月的录音,被告陈述“得啦,反正我过完年回来再跟你慢慢算,我现在都不会算了,反正钱是欠你六万元,回来再算了”。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书》、短信、电话录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转让款60000元,并举证了《转让协议书》、短信、电话录音为凭,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来看,被告已确认其尚欠转让款60000元,且对于原告所主张从2010年5月份起按1800元计付滞纳金没有异议,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提出抗辩或举证反驳,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部分或全部案涉转让款及滞纳金,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尚欠转让款60000元及同意按月1800元计付滞纳金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付清案涉转让款及滞纳金,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及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诉求滞纳金已远远超过本金,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至以本金为限,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滞纳金17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付滞纳金,被告仍应向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3000元。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应由谁负担,且原告亦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律师费金额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再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亮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沃安支付转让款60000元;二、限被告尹亮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沃安支付滞纳金43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沃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叶沃安承担946元,被告尹亮培承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