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邹丽莎与李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丽莎,李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丽莎,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立东,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系李娜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杰,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丽莎因与被上诉人李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7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丽莎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796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人于1996年入住沈阳市皇姑区XXX,至今已满20多年,此房为我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8日未在上述房屋居住。被上诉人2016年1月21日离开沈阳,直至2016年6月22日一直未在上述房屋居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儿子举行婚礼前,为便于照顾他们,上诉人在沈阳市皇姑区XXX,租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期半年。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沈阳市皇姑区XXX号的水电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宽带费都是上诉人缴纳。综上,本案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娜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裁定与事实完全相符。被上诉人李娜与上诉人邹丽莎的儿子曾是婚姻关系,所以对彼此的居住情况十分了解,在离婚时邹丽莎儿子自己提交的材料显示李娜居住在皇姑区,故位于皇姑区的房屋不是邹丽莎的住所,本案应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李娜系上诉人邹丽莎儿子的前妻,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上诉人李娜与上诉人邹丽莎的儿子离婚,同时载明:“家电:美的微波炉……以上物品均在沈阳市皇姑区XXX室住房内”。同时上诉人自认:其在大东区、皇姑区、苏家屯区各有一处房子,沈阳市皇姑区XXX室住房系其儿子的婚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其儿子婚姻存续期间未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上诉人邹丽莎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在大东区、皇姑区都住过。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在皇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沈阳市皇姑区XXX室为其经常居住地证据不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上诉人邹丽莎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大东区XXX,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