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完存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存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完存良,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满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完存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完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完存良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七广场地铁B口,见被害人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和平牌电动车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后齐某通过GPS定位发现完存良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时将完存良抓住并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完存良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完存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完存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完存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完存良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完存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