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6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东,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6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卫东,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建立、王志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16645.66元(含执行费12442元),未执行标的1016645.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汽车的车户,但因上述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依法查封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天成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九套房屋,但上述房屋有抵押,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