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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昌勇与黄伟权、胡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勇,黄伟权,胡耀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38号原告:高昌勇,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雁峰,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伟权,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胡耀华,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高昌勇与被告黄伟权、胡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胡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权、胡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4750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因承揽遂资眉高速公路资阳连接线松涛路段,租用原告的挖机。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二被告应付款共计86400元,并当日支付20000元现金,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另支付现金18900元,尚欠原告475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欠款。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黄伟权、胡耀华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承揽遂资眉高速公路连接线松涛路段,租用原告的挖掘机。2012年6月11日,被告胡耀华出具《结算单》载明:“遂资眉高速租用高昌勇挖机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总租金为86400.00元(捌万陆仟肆佰元整),其中已付20000.00元(贰万元整),下欠租金66400元(陆万陆仟肆佰元整)”,并加盖“遂资高速公路专用章胡耀华”。其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挖机费用18900元,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胡耀华挖机费用18900.00元(壹万捌仟玖佰元整),下欠47500.00元(肆万柒仟伍佰元整),余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春节前),收款人:高昌勇欠款人:胡耀华2014.3.25欠款人:黄伟权2014.3.25”。胡耀华、黄伟权在自己的名字上捺手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并出具“结算单”载明租金金额,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结清全部租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耀华、黄伟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昌勇租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胡耀华、黄伟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刚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