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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7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寿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兰,寿某,寿勇生,韩奎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7770号原告:高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寿某。被告:寿勇生。被告:韩奎元。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悦。原告高凤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寿某、寿勇、韩奎元(以下均简称姓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寿勇及寿某、韩奎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35000元、辅助器具费4966元、残疾赔偿金14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21时,我在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小区散步时,寿勇、韩奎元之子寿某从我背后跑过将我撞倒在地并受伤。寿勇、韩奎元系寿某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我们诉讼请求。寿某、寿勇、韩奎元答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我们三人在小区散步,寿某确实在跑,但事发当时谁也没有看到孩子撞了高凤兰,我们不认为应当承担侵害赔偿责任。另外,事件发生后,我方共计垫付展览路医院医疗费8846.66元、北大人民医院医疗费48697.47元、护理费18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21时,高凤兰在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小区散步时,寿勇、韩奎元之子寿某在小区跑动,从高凤兰背后跑过时将其撞倒在地并受伤。事件发生后,高凤兰先后前往北大人民医院及展览路医院就医,并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北大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青光眼(左侧)。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展览路医院就医,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经询,高力认可寿某、寿勇、韩奎元为其垫付展览路医院医疗费8846.66元、北大人民医院医疗费48697.47元、护理费186元。高凤兰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754.79元、轮椅1700元、辅助器具98元。高凤兰提供家属收入证明欲证明护理费、高凤兰提供护理费票据630元。经高凤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凤兰右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可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可行康复训练,可配置拐杖等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解决。高凤兰交纳鉴定费4050元。高凤兰提供现场照片及录音资料。寿某、寿勇、韩奎元对事发当时寿某在小区跑动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寿某跑动中撞倒高凤兰,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时描述可推断出寿某碰倒正常行走中的高凤兰符合常理,根据事后行为,寿某父母在事故后,积极配合高凤兰治疗,垫付药费、护理费,亦可佐证,故本院认为寿某的侵权行为与高凤兰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寿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寿勇、韩奎元作为寿某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凤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高凤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高凤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高凤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按150天并参照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高凤兰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高凤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高凤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高凤兰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票据予以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某、寿勇、韩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凤兰医疗费七百五十四元七角九分、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高凤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寿某、寿勇、韩奎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寿某、寿勇、韩奎元负担(原告高凤兰已预交426元,被告寿某、寿勇、韩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凤兰,剩下的2741元,被告寿某、寿勇、韩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寿某、寿勇、韩奎元负担(原告高凤兰已预交,被告寿某、寿勇、韩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凤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鹏人民陪审员  邱凡人民陪审员  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