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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8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8419号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国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韦炎平,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46,416元及利息(以1,746,4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53,108元及利息(以1,553,1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就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层XXX层装饰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7,765,540元,最终结算价以发包方审计为准,审计价格低于合同价,以审计结果结算,审计价格高于合同价,以合同价结算。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合计6,212,432元。但工程竣工并交被告使用后,被告拖延结算工程价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起诉。被告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就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虹桥中心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地点为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层XXX层;承包内容为室内装饰、强电电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合同价款为7,765,540元;签订合同进场后,甲方支付3,106,216元;进场30天后完成形象条件,甲方支付1,553,108元;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后7天内,甲方支付1,553,108元;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1,553,108元;最终结算价以甲方审计为准,审计价格低于合同价,以审计结果结算,审计价格高于合同价,以合同价结算。双方作出上述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价款3,106,216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价款1,553,108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价款1,553,108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进入该场地办公,双方曾就工程审价进行磋商。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其对工程审价审定单进行确认,但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催告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价值1,776,41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工程造价为8,002,183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鉴定费120,000元,原告表示其自愿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工程总价应按7,765,540元结算。被告已付工程价款合计6,212,432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其余工程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553,10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3个月内支付第四期工程价款。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已进场办公,结合被告支付前三期工程价款的时间,被告支付第四期工程价款的期限应不迟于2016年6月20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工程价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纠纷因被告未结清剩余工程价款而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其自愿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53,108元;二、被告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553,1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822.97元,由被告上海金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波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