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玉明与朱六阳、柳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明,朱六阳,柳建军,杨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458号原告:陶玉明,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朱六阳,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柳建军,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杨先进,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陶玉明诉被告朱六阳、柳建军、杨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六阳、柳建军、杨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六阳、柳建军、杨先进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朱六阳、柳建军、杨先进承担本案引起的全部诉讼费用、误工、交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朱六阳、柳建军称其家庭生活需要,向陶玉明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6年11月12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归还愿支付借款2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罚金直至还清,并承担本案所涉诉讼纠纷中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杨先进为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陶玉明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朱六阳、柳建军、杨先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朱六阳、柳建军向陶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六阳、柳建军向陶玉明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承诺2016年11月12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归还愿支付借款2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罚金直至还清,并承担本案所涉诉讼纠纷中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杨先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陶玉明将2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朱六阳帐户,借款到期后,陶玉明多次向朱六阳、柳建军及杨先进讨要欠款,但三人均未给付,陶玉明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陶玉明在庭审中陈述:他与朱六阳、柳建军系朋友关系,朱六阳因购买了长途货运车做运输需要周转资金向他借款,借条约定的逾期罚金过高,他愿意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六阳、柳建军向陶玉明借款2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朱六阳、柳建军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杨先进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陶玉明要求朱六阳、柳建军归还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杨先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玉明主张因本案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上述损失的依据,该主张亦于法无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六阳、柳建军、杨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六阳、柳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陶玉明归还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杨先进对朱六阳、柳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陶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陶玉明已预交),由朱六阳、柳建军、杨先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陶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