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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1043号原告:樊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袁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护理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误工费2856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15时左右,樊某某驾驶的陕B33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旬邑县大秦直道遗址三岔口路段时,冲入大秦直道遗址院内,造成樊某某、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某被送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106天,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瘫;2、马尾损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王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辩称,陕B332**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10万元/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根据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款应该赔偿给第一受益人,陕B332**号重型货车有抵押贷款,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1、对耀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被告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原告樊某某在2016年4月12日起就没有医疗措施,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从1月27日计算到4月12日,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2、耀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预交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以正规的医疗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500元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预交票据仅可以证明其向耀州区人民医院预交了医疗费3000元,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正式的医疗结算票据为准,故对其不予认定。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等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愿承担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认定为有效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该项费用。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未见过该条款,不予认定,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5时左右,樊某某驾驶的陕B33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旬邑县大秦直道遗址三岔口路段时,冲入大秦直道遗址院内,造成樊某某、乘车人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某被送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106天,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瘫;2、马尾损伤。经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樊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为24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50天。另查明,王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陕B33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袁某某所有,王某某系原告樊某某雇主。又查明,陕B3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所有的陕B3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咸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樊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咸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与袁某某共同负担。樊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200元证据充分,标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80元,护理期限150天,共计1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樊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20元,住院106天,共计212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樊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100元,误工期限240天,共计24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樊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按照陕西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樊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34756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樊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保咸阳支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樊某某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故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由王某某、袁某某共同赔偿;樊某某主张3500元医疗费,因其提供的3000元医疗费预交票据仅可以证明其向耀州区人民医院预交了医疗费3000元,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正式的医疗结算票据为准,故仅对其中有正式票据的50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其余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樊某某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咸阳支公司虽对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樊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樊某某赔偿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6606元;二、被告王某某、袁某某共同向原告樊某某赔偿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200元;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王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以上各项通过法院支付,户名:旬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6455301040000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斌代理审判员  武剑锋人民陪审员  穆江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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