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双勇、邱德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勇,邱德华,张德子,朱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勇,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德华,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德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文盲,无业,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玉林,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自治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张德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玉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勇及其辩护人谭宏铭、被告人邱德华及其辩护人黄治飞、被告人张德子及其辩护人周天瑾、被告人朱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双勇先后邀约被告人邱德华、张德子及李某1(另案处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朱玉林在李双勇、邱德华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3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上述盗窃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驾车从黄石市到鄂州市鄂城区竹林广场,由邱德华望风,李双勇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6栋1单元3103室张(明)浩家中,盗得黄金项链1条。2、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在上述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6栋1单元2704室胡某1的家中,盗得黄金戒指、银戒指各1枚。3、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在上述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6栋1单元801室瞿某家中,用切割机切开保险柜,盗得钻石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铂金耳钉1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5062元。次日,邱德华将上述盗得的首饰带往从事贵重金属收购的被告人朱玉林处出售,朱玉林以1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4、同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双勇、张德子驾车从黄石市到鄂州市鄂城区竹林广场,由张德子望风,李双勇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栋2单元2501室熊某家中,用切割机切开保险柜,未盗得财物。5、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在上述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7栋2单元1803室吴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6、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在上述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该小区7栋1单元3202室肖某家中,盗得“六福”牌黄金项链1条(含“六福”牌吊坠)、“六福”牌铂金钻石戒指1枚、“六福”牌黄金手链1条、铂金手链1条、银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5505元。次日,李双勇将上述盗得的首饰带往朱玉林处出售,朱玉林以34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7、同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双勇及李某1从黄石市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铁机盛世家园小区,由李某1望风,李双勇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4栋2单元2204室,李双勇发现室内保险柜后,又外出购买切割机返回切开保险柜,盗得梅某存放的现金2000元、航天纪念币5500元、天梭男式手表、天梭女式手表、帝舵男式手表、飞亚达女式手表各一只、“周某”牌黄金项链1条、“周某”牌黄金手镯1只、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收藏纪念币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共计24051元。同月6日,李双勇将上述被盗的黄金首饰带往朱玉林处出售,朱玉林以3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了。同年4月18日,朱玉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邱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德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玉林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李双勇、张德子、朱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邱德华辩解称其随李双勇到了盗窃现场,但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邱德华、张德子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均属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双勇邀约被告人邱德华驾车从黄石市到鄂州市鄂城区竹林广场小区6栋1单元,由邱德华望风,李双勇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3103室张某、2704室胡某1的家中,盗得张某黄金项链1条及胡某1黄金戒指、银戒指各1枚(以上被盗财物未能作出价值鉴定);后又进入801室瞿某家中,用切割机切开保险柜,盗得钻石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铂金耳钉1对,经鉴定,价值共计25062元。次日,被告人朱玉林以10000元的价格从邱德华手中收购了上述被盗首饰。同月26日9时至11时许,被告人李双邀约张德子驾车从黄石市到鄂州市鄂城区竹林广场小区,由张德子望风,李双勇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1栋2单元2501室熊某、7栋2单元1803室吴某家中,均未盗得财物;后又进入7栋1单元3202室肖某家中,盗得“六福”牌黄金项链1条(含“六福”牌吊坠)、“六福”牌铂金钻石戒指1枚、“六福”牌黄金手链1条、铂金手链1条、银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共计15505元。次日,朱玉林以3400元的价格从李双勇手中收购了上述被盗首饰。同年3月2日,被告人李双勇邀约李某1(已判刑)从黄石市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铁机盛世家园小区,由李某1望风,李双勇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4栋2单元2204室,李双勇发现室内保险柜后,又外出购买切割机返回切开保险柜,盗得梅某存放的现金2000元、航天纪念币5500元、天梭男式手表、天梭女式手表、帝舵男式手表、飞亚达女式手表各一只、“周某”牌黄金项链1条、“周某”牌黄金手镯1只、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及收藏纪念币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24051元。同月6日,朱玉林以30000元的价格从李双勇手中收购了上述被盗黄金首饰。2016年4月18日,朱玉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李双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其中肖某15000元,张某5000元,瞿某15000元,梅某现金20000元及手表四只),肖某、张某对其表示谅解。朱玉林退出赃款70000元(其中30000元,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张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朱玉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张德子构成累犯,以及李双勇伙同李某1盗窃梅某财物的犯罪事实。4、情况说明及在押人员健康情况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邱德华因抗拒抓捕而有面部擦伤的情况。5、发票及购物小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情况。6、收条、谅解书、退赃收据。证实李双勇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告人朱玉林退出赃款的情况。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双勇盗窃梅某财物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胡某1、瞿某、吴某、肖某、熊某、梅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情况。9、被告人李双勇的供述:2016年1月22日上午,我约邱德华驾车从黄石市到鄂州市,选定竹林广场小区盗窃。我们先将备用切割保险柜的切割机存放在一家超市,然后一起乘电梯进入小区某栋,由邱德华在楼梯口“放风”,我开锁入户盗窃。我先盗了二家,盗第三家的时候,发现了保险柜,就打电话叫邱德华取来切割机。邱德华继续在外“放风”,我实施盗窃。当天,我将偷的东西交给邱德华去卖了。10、被告人邱德华的供述:2016年1月的一天,李双勇约我到鄂州市“搞钱”(指盗窃)。我们驾车到鄂州市后,先将李双勇带的备用切割保险柜的切割机存放在一家超市,然后一起进入竹林广场小区的某一栋,乘电梯到十几层,李双勇挨家敲门,我在楼梯口“放风”。李双勇具体偷了几家,我不清楚。过了一会,李双勇打电话叫我去拿切割机。我从超市取回切割机并交给李双勇,继续去“放风”。李双勇得手后,我们二人就离开鄂州。竹林广场小区的监控设备录下了我和李双勇进出小区及电梯的视频。当晚回武汉后,李双勇拿一袋盗得的首饰给我去卖了。11、被告人张德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李双勇盗窃吴某、肖某、熊某家中财物的情况。12、被告人朱玉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李双勇、邱德华手中低价收购被盗财物的情况。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14、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搜查李双勇、邱德华住宅的情况。15、辨认笔录。证实李双勇、邱德华向朱玉林出售盗窃财物。1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邱德华伙同李双勇进入鄂州市竹林广场小区作案。1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合法讯问四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邱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德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玉林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张德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双勇、张德子已经着手实行第四、五笔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双勇、张德子当庭自愿认罪;李双勇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德华伙同被告人李双勇盗窃,负责“放风”掩护,传递作案工具,有现场监控视频以及二人关于盗窃作案过程的供述等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故被告人邱德华关于没有参与李双勇盗窃犯罪的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德华、张德子分工明确,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张德子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责令退赔。被告人朱玉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硚口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朱玉林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朱玉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德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玉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被告人李双勇、邱德华、张德子继续退赔盗窃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协中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李 健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书记员 卢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