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含,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杨学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含,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家住庆城县。2008年5月22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敲诈勒索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杨俊国,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家住庆城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3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朱鹏翔,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家住西峰区。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3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进波,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家住西峰区。2010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3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曹佳佳,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家住庆城县。2010年4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3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白康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家住西峰区。2006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被西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3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学致,男,出生于1985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家住西峰区。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3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峰区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朱鹏翔、曹佳佳、李进波、白康康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学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朱鹏翔、曹佳佳、李进波、白康康、杨学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在庆阳市宁县瓦斜乡庄科村境内的庄一联至西二联8寸输油管线上打眼安阀准备盗窃原油。后又联系被告人朱鹏翔、李进波在管线附近挖出一个储油窖,将发电机等作案工具运至现场连接到输油管线上。从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通过连接在输油管线上的阀门盗窃原油,并将盗窃的原油出售给被告人杨学致。2016年1月4日,六被告人预谋再次盗窃原油时,因曹佳佳被抓获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起,涉嫌盗窃作案各九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原油22.17吨,价值39574.8元。杨永含获赃款14400元,杨俊国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朱鹏翔、李进波涉嫌盗窃作案各九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原油22.17吨,价值39574.8元。二人各自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曹佳佳盗窃作案八起,盗窃原油9.6吨,价值18821.8元。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白康康盗窃作案三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原油14.77吨,价值25027.67元。被告人杨学致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案八起,共收购原油9.6吨,价值1882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正在运行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安阀盗窃原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学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的行为又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永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白康康、杨学致的行为又符合本法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曹佳佳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本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李进波、朱鹏翔、曹佳佳、白康康、杨学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预谋在庆阳市宁县瓦斜乡庄科村境内的庄一联至西二联8寸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后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摇钻等作案工具至庄一联至西二联8寸输油管线处,趁无人之机用铁锨挖地道至管线处。后杨俊国在地道外放哨,杨永含在地道内用手摇钻打眼装卡。打眼装卡成功后,二人又联系被告人朱鹏翔、李进波参与在管线附近挖出一个储油窖储存管线上放出的原油,并将发电机、抽油泵等作案工具运至现场连接到输油管线上,伺机作案。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杨俊国、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五人经预谋后,曹佳佳至宁县瓦斜乡庄科村路川队境内的庄一联至西二联8寸输油管线处,打开连接在输油管线上的阀门盗放原油至储油窖内。杨俊国、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四人于当晚窜至作案现场,杨俊国打开发电机和抽油泵从储油窖内泵油,朱鹏翔驾驶农用三轮暗罐车装油,杨永含、李进波在现场附近放哨。当晚共盗窃原油1吨,价值2112元。后杨永含、朱鹏翔二人驾驶农用三轮暗罐车将原油拉至西峰区彭原街道附近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学致,获赃款2000元。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每人分得200元,杨永含分得1200元。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杨俊国、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五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原油1.3吨,价值2525.9元。后杨永含、朱鹏翔二人驾车将原油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学致,获赃款2600元。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每人分得200元,杨永含分得1800元。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杨俊国、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五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原油1.2吨,价值2331.6元。后杨永含、朱鹏翔二人驾车将原油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学致,获赃款2400元。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每人分得200元,杨永含分得1600元。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杨俊国、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五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原油1.3吨,价值2525.9元。后杨永含、朱鹏翔二人驾车将原油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学致,获赃款2600元。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每人分得200元,杨永含分得1800元。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杨俊国、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五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原油1.3吨,价值2525.9元。后杨永含、朱鹏翔二人驾车将原油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学致,获赃款2600元。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每人分得200元,杨永含分得1800元。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杨俊国、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五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原油1.3吨,价值2525.9元。后杨永含、朱鹏翔二人驾车将原油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学致,获赃款2600元。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每人分得200元,杨永含分得1800元。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李进波又联系被告人白康康加入。被告人杨俊国、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六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杨俊国打开发电机和抽油泵从储油窖内泵油,李进波扶管子,朱鹏翔驾驶农用三轮暗罐车装油,杨永含、白康康在现场附近放哨。当晚共盗窃原油1.2吨,价值2331.6元。后杨永含、朱鹏翔二人驾车将原油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学致,获赃款2400元。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杨俊国、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六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原油1吨,价值1943元。后杨永含、朱鹏翔二人驾车将原油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学致,获赃款2000元。2016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该起事实已判处)、白康康六人经预谋后至庄一联至西二联8寸输油管线处,由曹佳佳先打开连接在输油管线上的阀门盗放原油至储油窖内,杨永含、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白康康五人准备夜间盗窃储油窖内原油。后曹佳佳正在盗放原油时,被长庆油田第十二采油厂保安大队四中队保安队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公安人员现场从该储油窖内扣押原油共计12.57吨,价值20753.07元。综上,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起,并在被破坏的输油管线上盗窃作案各九起,其中盗窃既遂八起,盗窃原油9.6吨,价值18821.8元;盗窃未遂一起,涉油12.57吨,价值20753.07元。杨永含获赃款14400元,杨俊国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朱鹏翔盗窃作案九起,其中盗窃既遂八起,盗窃原油9.6吨,价值18821.8元;盗窃未遂一起,涉油12.57吨,价值20753.07元。被告人朱鹏翔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李进波盗窃作案九起,其中盗窃既遂八起,盗窃原油9.6吨,价值18821.8元;盗窃未遂一起,涉油12.57吨,价值20753.07元。被告人李进波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曹佳佳盗窃作案八起,盗窃原油9.6吨,价值18821.8元。被告人曹佳佳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白康康盗窃作案三起,其中盗窃既遂二起,盗窃原油2.2吨,价值4265.6元;盗窃未遂一起,涉油12.57吨,价值20753.07元。被告人杨学致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案八起,共收购原油9.6吨,价值18821.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白康康、杨学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及同案犯。被告人杨永含退缴赃款14400元,被告人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各自退缴赃款1200元。被告人杨学致退缴违法所得28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西峰区”宏达罐厂”业务主要是焊接油罐等。经辨认杨永含照片后,确认2015年9月份,杨永含在其经营的罐厂焊过一具铁罐。后其将该罐给杨永含安装在一辆蓝色”奔奔车”上。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长庆油田采油十二厂文安保安大队文安中队在巡护庄一联至西二联8寸输油管线合水县固城乡至西峰区董志镇境内输油管线时,在宁县瓦斜乡庄科段抓获一名嫌疑人曹佳佳。3、证人同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我们在抓获曹佳佳的地点附近发现5把圆头铁锨、一个绿色手提袋、卷尺、线手套、发电机及被破坏的庄西8寸输油管线上安装的一副钢卡阀门通过管子延伸到现场南面的油坑。油坑东面的土坑内放置一台发电机。其他与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4、证人雷某证言与证人同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16时许,我和李某1去庄一联至西二联8寸输油管线文安段现场焊补管线。从该管线上安装的阀门装置有锈迹来看,应该安装有一段时间了。6、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勘查输油管线被打孔装卡现场的前三天,我们在现场不远处挖坟,现场未发现异常情况。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元月中旬,杨永含来我废品收购站交的砸烂的旧铁皮上有油土污染的痕迹,好像是一具装油罐被砸烂。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我领着朱鹏翔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杨学致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及盗窃原油现场位于宁县瓦斜乡庄科村路川队境内的长庆采油十二厂庄西8寸输油管线处及现场状况。收购原油现场位于西峰区彭原乡杨坳队杨学致家老宅基地及现场状况。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的物品情况。12、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输油管线焊补费用证明证实该大队补焊管线的支出情况。13、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固城采油作业区证明及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及关于原油质量计算公式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4日,固城采油作业区盗窃现场油坑内收缴纯油14.99方,通过原油质量计算公式计算体积为12.57吨。14、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固城采油作业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4日庄一联至西二联外输每月综合含水情况证明、2016年1月4日早晨8:00-16:00在线含水情况证明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4日早晨8:00-16:00庄一联至西二联外输原油含水情况。15、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部门文件关于原油价格通知证实: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2016年1月份内供原油接轨价格情况(不含税)。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永含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白康康、朱鹏翔、李进波、杨学致;被告人朱鹏翔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杨俊国、杨永含;被告人李进波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永含;被告人白康康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被告人杨学致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永含;证人杨某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永含的事实。1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永含指认作案现场及对作案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出售铁质暗罐、农业三轮车的地点、被盗原油销赃的地点;被告人杨俊国指认盗窃原油地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及作案工具;被告人朱鹏翔指认盗窃原油地点、挖储油坑所用的工具、盗窃原油销赃地点、盗窃原油后三轮车的停放地点;被告人李进波指认盗窃原油地点、作案工具、盗窃原油时放哨的地点;被告人白康康指认盗窃原油时放哨的地点;被告人杨学致指认储油地点的事实。18、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08)华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华池县看守所(2009)第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甘1026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6)庆西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书、(2010)庆西刑初字第094号、第239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2008)放字第35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的犯罪前科情况。19、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及调取通讯资料申请表、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李进波、朱鹏翔、曹佳佳、白康康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永含、朱鹏翔、杨俊国、曹佳佳、李进波、白康康所用的手机号码及其之间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通话记录情况。20、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庆城县公安局涉油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永含、朱鹏翔、李进波、白康康、杨学致的自首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朱鹏翔、曹佳佳、李进波、白康康、杨学致的自然身份情况。22、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正在运行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安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通过输油管线上安装的阀门盗窃原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及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的行为同时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的规定,但应当以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永含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俊国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永含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进波、朱鹏翔、白康康、曹佳佳的行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杨永含、杨俊国、朱鹏翔、曹佳佳、李进波、白康康再次准备盗窃原油时,因被告人曹佳佳在预先偷放原油时被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致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原油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白康康、杨学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曹佳佳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曹佳佳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判处,故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白康康系多次盗窃,被告人杨学致系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含、曹佳佳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告人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致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含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俊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鹏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进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撤销本院(2016)甘1026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曹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曹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白康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杨学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对被告人杨永含退赔的赃款14400元、被告人杨俊国、朱鹏翔、李进波、曹佳佳各自退赔的赃款1200元,共计19200元退归被害人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固城采油作业区。九、被告人杨学致退缴的违法所得28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王歌磊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