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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雪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雪飞,男,1998年8月26日生,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飞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鹏丽、检察官助理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雪飞伙同陈勇(另案处理)等人在酉阳县城南XX宾馆前桥头一个巷道的台阶处持刀对XX中学学生冉某1实施抢劫,抢走冉某1几十元钱现金,之后往城北方向逃窜。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雪飞伙同陈勇等人窜至酉阳县东风坝XX巷里面持刀威胁XX中学学生代某某,抢走代某某几十元现金,之后向酉阳县红光巷“饮料厂”方向逃窜。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杨雪飞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杨雪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雪飞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雪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雪飞伙同陈勇(另案处理)等人在酉阳县城南XX宾馆前桥头一个巷道内的台阶处持刀对县XX中学学生冉某1(2001年9月12日生)实施抢劫,抢走其几十元钱现金后往城北方向逃窜。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雪飞伙同陈勇等人窜至酉阳县东风坝XX巷里面持刀威胁XX中学学生代某某(2002年7月20日生),抢走其几十元现金后向酉阳县红光巷“饮料厂”方向逃窜。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杨雪飞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杨雪飞对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冉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1、代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勇、冉金海的供述,被告人杨雪飞的供述。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雪飞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划分主从。杨雪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雪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雪飞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新宇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