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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3513丹阳睿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派雅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睿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派雅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1181民初3513号原告:丹阳睿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181000201944。法定代表人:郁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镇江派雅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华东建材城1号精品区A2105、A2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AYQF4M。法定代表人:赵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睿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派雅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门窗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作并安装门窗,合同价款29500元。合同对定作安装窗户的技术参数、完工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的门窗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整改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门窗产品定购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丹阳睿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派雅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门窗产品定购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镇江派雅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之前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窗户整改至符合该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的技术参数;原告丹阳睿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合同价款9500元,不再向被告支付。三、如被告未能按期按约履行整改义务,则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20000元;被告可将已安装的窗户材料拆除,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门窗产品定购合同解除。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东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