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伟英与东港市全秀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伟英,东港市全秀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伟英,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全秀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作治,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全秀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上诉人姜伟英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全秀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伟英,被上诉人东港市全秀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山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倪作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伟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芋头种,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审判人员讲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声称上诉人在2015年4月12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芋头种一事纯属编造,上诉人根本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据,上诉人当时出于气愤也是不懂法就签字离开了法庭,但庭审法官也未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欠条”申请字迹鉴定,证明欠条上欠款人名字并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并未购买被上诉人芋头种,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港市全秀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东港市全秀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芋头种100包,每包100斤,每斤价格为1.86元,价款共计18600元,约定所欠的价款按年息12%承担利息,并口头约定2015年秋季收获时给付原告价款。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芋头种款18600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姜伟英一审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芋头种,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芋头种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芋头种10000斤(该芋头种由原告统一采购),被告所产出的产品由原告按市场价格统一收购,价格有高于原告价格的,被告可自行销售。种子款在被告出售产品时一次性还给原告。被告产品必须达到原告产品收购质量要求,原告方可收购。关于结算方法双方约定,产品销售时原告扣除被告种子款,其余货款一次性付清。如果超过10亩需交种子款利息(11亩至30亩以下交种子款6%年利息;31亩以上交种子款12%年利息)。2015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10000斤芋头种子款18600元,年利息12%,被告姜伟英在欠款人处签字。收获芋头时,原告称被告因原告给的价格太低,没有出售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芋头种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姜伟英应履行给付买卖价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购买原告的芋头种,欠据不是她本人签字,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种子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姜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全秀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芋头种款18600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姜伟英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宋业军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姜伟英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并拉走芋头种。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人宋业军的证言可以佐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芋头种植协议书》和欠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鉴于上诉人对一审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据不是其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欠据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且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没有收到芋头种且不应给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伟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姜伟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