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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湖北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588号原告:湖北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收取执行款物。被告: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凤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景亚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湖北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394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网布,原告依订单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38394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曾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但是仅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货款1883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对原告湖北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购货合同、财务对账函、付款计划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应尽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8394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8394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湖北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江苏恒源特种干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