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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志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斌,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资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资溪县。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4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志斌与周某、被害人徐某1三人在资溪县鹤城镇繁华北街新四巷副食品公司宿舍林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周某先到林某房间,徐某1随后进来质问周某为什么不跟他喝酒并将周某推倒在沙发上。此时刘志斌走过来,见状便将徐某1拉开并殴打徐某1,致使徐某1脸部、右肩部受伤。经鉴定,徐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4、被告人刘志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6时30分许,在位于资溪县鹤城镇繁华北街新四巷副食品公司宿舍林某租住屋内,因喝酒之事,徐某1将周某推倒在沙发上。刘志斌将徐某1拉开并殴打徐某1,致使徐某1脸部、右肩部受伤。经鉴定,徐某1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刘志斌家属代刘志斌赔偿徐某1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徐某1请求对刘志斌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志斌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领条、谅解书证明,刘志斌家属代刘志斌赔偿徐某1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徐某1请求对刘志斌从轻处罚。3、受案登记表证明,资溪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于2017年1月3日17时45分接到徐某1报案称刘志斌、周某将其打伤。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听林某说,2017年1月3日,刘志斌在繁华北街长富牛奶后面林某家中将徐某1打伤,周某打了徐某1两巴掌。几天前,徐某1用手拍了刘志斌的头,二人差点打起来。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3日,因喝酒之事,徐某1将周某推倒在沙发上,刘志斌将徐某1推倒在沙发一侧,并用拳头朝徐某1的头及脸部打了五六拳,又用手肘部朝徐某1的肩膀及后背打了四五下,持续时间一分钟左右,周某让徐某1跪在地上,徐某1沉默,刘志斌朝徐某1的肚子踢了一脚,徐某1跪下后,刘志斌用脚往徐某1身上踢了一脚,周某在一旁用手打了徐某1的脑袋两三下。他听王某说,三四天前,徐某1在刘志斌的脑袋上拍了几下,二人差点打起来。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3日16时30分许,因喝酒之事,他被徐某1推倒在林某房间的沙发上,刘志斌朝徐某1的左眼打了一拳,徐某1护住头,刘志斌对徐某1拳打脚踢,用手肘部打徐某1的肩膀和后背,持续一分钟左右,刘志斌叫徐某1跪在地上,他朝徐某1的头上及脸部打了两下。7、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3日16时40分许,他坐在林某家的沙发上,刘志斌朝他左眼处打了一拳,往他脸上打了两巴掌,他的脖子被人用手摁住,有人朝他的肩部打了数下。四五天前的一天晚上,他用手拍刘志斌的头部,二人差点打起来。8、被告人刘志斌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3日17时许,因喝酒之事,徐某1将周某推倒在林某家的沙发上,周某用手掐徐某1的颈部,他朝徐某1的脸打了一巴掌,周某叫徐某1跪在地上,并用手打徐某1的脸,他也打了徐某1,但是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徐某1曾用手往他头上拍了两下,他很生气。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为资溪县鹤城镇繁华北街新四巷副食品公司宿舍林某租住屋内。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1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1、归案说明证明,刘志斌经民警书面传唤于2017年1月6日归案,开始立案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12、资溪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资溪县公安局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志斌于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殴打徐某1被行政拘留。1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22日刘志斌因犯盗窃罪被资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志斌家属代替刘志斌赔偿被害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斌于2015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斌于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殴打徐某1被行政拘留,刑期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忠审 判 员  王增娟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