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纪素珍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燕玲,高英杰,郭淑文,纪素珍,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民委员会,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1133号申请执行人高燕玲,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高英杰,女,1981年1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淑文,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纪素珍,女,1935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刚,村主任。被执行人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辅忠,社长。高燕玲、高英杰、郭淑文、纪素珍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民委员会、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民委员会、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高燕玲、高英杰、郭淑文、纪素珍剩余工程款二十万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民委员会、密云区太师屯镇东田各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从2017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案款50000元,2020年将剩余案款72819.68元全部一次性给付。”2017年5月23日,本院约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培成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鲁跃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